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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下1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叁佰零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一條、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書
    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於民國94年3 月18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
    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
    以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4年3 月18日向原告借用
    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8日起至97年3 月
    17日止,利息第一年按年息5.25 ﹪ 固定計算,第二年起則
    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1 ﹪ 機動利率計算,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
    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速柏克
    林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94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
    約定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7 日 止,按月付息不還
    本,自95年11月18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詎被告自95年
    8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
    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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