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1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下1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叁佰零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一條、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書
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於民國94年3 月18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
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
以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4年3 月18日向原告借用
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8日起至97年3 月
17日止,利息第一年按年息5.25 ﹪ 固定計算,第二年起則
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1 ﹪ 機動利率計算,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
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速柏克
林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94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
約定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7 日 止,按月付息不還
本,自95年11月18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詎被告自95年
8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
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