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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1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14號

原告
戊○○
輔佐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 號執行事件,業已拍賣執行債務人林雀屏、張琮田之不動產,執行所得金額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6 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6年11月8 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原告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僅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29,354 元可獲分配。因系爭分配表所載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即本件被告對債務人林雀屏之抵押債權,係通謀虛偽捏造之假債權,被告不得享有分配執行所得之利益,應將其分配金額剔除,經剔除後,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4,937,400 元,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應改分配原告4,937,400元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伊因林雀屏告貸,遂自94年10月3 日起迄95年5月18日止,陸續匯出借款共計17,507,600元予林雀屏,林雀屏及其夫張琮田為擔保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遂以其各別所有之不動產即嗣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 號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資擔保,並簽發三紙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債權證明。因林雀屏於95年5 月間潛逃出境,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乃於同年6 月1 日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作成附表所示分配表載明應受分配金額。被告對林雀屏之抵押債權確屬存在,原告指為通謀虛偽債權並非事實,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 號執行事件,就拍賣執行債務人林雀屏、張琮田所有不動產之執行所得,於96年9 月6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96年11月8 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兩造均為上開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原告因屬普通債權,僅受分配執行費債權額129,354 元,被告則以執行標的物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資格,優先受償,受分配金額含執行費債權額共11,855,875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伊自94年10月3 日起迄95年5 月18日止,陸續匯出借款9 次共計17,507,600元予林雀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影本9 紙為證。本院函請該匯款申請書所標示之匯款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查證上開匯款申請書真偽,均據覆稱確屬各該銀行出具之憑證無誤,有上開銀行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23 頁)。而上開匯款申請書其中7 紙所載之匯款人甲○○,亦到庭證稱其有金錢出借被告,上開7 紙匯款申請書顯示之95年4 月7 日至95年5 月16日共計7 筆匯款,係被告將其出借之金錢匯予林雀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至190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上詞所辯相符。

五、被告另辯稱林雀屏及其夫張琮田為擔保被告上開借款債權,遂以其各別所有之不動產即嗣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號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資擔保,並簽發三紙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憑證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該三紙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以該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52頁、第170 頁至171 頁),並經證人即代辦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丙○○到庭證述屬實。

六、據上以觀,被告就其與林雀屏間之17,507,600元借貸資金往來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之事實,已經舉證。原告雖以㈠林雀屏與原告為多年老友,以其所經營之杜老爺西餐老店為信用保證,誘使原告屢奧援金額疏困高達數千萬元,於95年5 月20日潛逃出境前二週,更以其不動產已在辦理貸款,如退票則無法獲得銀貸,如貸款下來,可連前欠一次還清為由,央求原告幫忙周轉。原告不疑遂自95年5 月3 日至同月18日間,陸續再匯款共計730 萬元至林雀屏之帳戶。而林雀屏於95年5 月21日票據到期退票即失蹤影。被告與林雀屏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5年5 月17日,正是林雀屏大舉向原告調現之期間,顯見該抵押權之登記應屬做假;㈡被告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事業,何來鉅款出借林雀屏?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有匯款予林雀屏之9 紙銀行匯款申請書,以其上收款人「林雀屏」之筆跡,比對林雀屏與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萬泰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所簽借款契約上之「林雀屏」本人簽名,及林雀屏簽發交付訴外人彭政明之本票上發票人「林雀屏」本人簽名,完全相同,可見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係林雀屏所填寫,應可推知被告並無匯款予林雀屏之事實;㈢上開匯款人如真為被告,被告所保留之憑據應是匯款單存根聯,而非其所提出之銀行內部傳票,此應係被告臨訟為求證明抵押債權金額,卻因手邊無匯款單留底,才由假債務人林雀屏以其接近抵押日前幾天之金錢匯款混充,但因數額無法湊合1,500 萬元,故連94年之匯款也湊上,其虛偽債務已極明確;㈣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其中7 紙匯款人均為甲○○,而甲○○在匯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據悉為林雀屏老爺西餐廳之員工。且95年5 月18日以被告為匯款人之匯款單所填之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筆跡為林雀屏,當係林雀屏為因應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之金流假像,非如被告所稱借給林雀屏之金錢是向好友甲○○及胞姊沈憲貴相借再轉借林雀屏;㈤一般經驗法則,抵押權登記完成才會撥款,被告舉不出對林雀屏之債權憑證,又不知甲○○其人,其所言顯與事實不符;㈥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65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已足證林雀屏積欠被告之債務僅有2,552,700 元,且該案早在96年5 月14日確定,具有執行名義,被告為何不提出據以參與分配?而該案之送達代收人復為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代書丙○○,顯見林雀屏在95年5 月20日潛逃之前3 、4 日,於95年5 月17日臨時與被告及丙○○共謀,由林雀屏開立1,500 萬元本票做為抵押債權之憑證,交由丙○○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再者,提出票據之追索係在96年間,支票退票時間在96年5 、6 月間,如有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提出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更為便捷,即令要製造假債權之憑證也要做高,卻拿2,552,700 元之支票總額,費時費工取得低額之執行名義,亦與常情有違,唯一解釋即:被告對林雀屏有證據之債權僅有2,552,700 元。而縱使被告對林雀屏確有2,552,700 元債權,亦僅能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不能優先受償等情,主張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優先受償所據之系爭抵押債權,為被告與執行債務人林雀屏通謀虛偽捏造之假債權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上詞皆屬臆測,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原告以林雀屏於大舉向原告調現之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推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屬虛偽,尚屬臆測,原告並無實提出任何實證可資佐證,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不否認其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事業。惟衡諸社會常情,個人資產之獲取及累積,非僅來自己經營事業之管道,身為家庭主婦亦未必即無資產。是以被告為家庭主婦且未經營事業之事實,尚不足以推斷被告必無資金可供出借他人。況證人甲○○已到庭具結證稱伊確有資金置於原告處,供原告運用處理。是原告以被告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事業,質疑被告出借林雀屏資金為不實,亦非可取。

㈢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有匯款予林雀屏之9 紙銀行匯款申請書,以其上收款人「林雀屏」之筆跡,比對林雀屏與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萬泰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所簽借款契約上之「林雀屏」本人簽名,及林雀屏簽發交付訴外人彭政明之本票上發票人「林雀屏」本人簽名,前者即匯款申請書上「林雀屏」字跡中之「雀」字,均以上「少」、下「隹」之錯誤筆劃寫成;後者即原告指為林雀屏真正筆跡之「雀」字,則均以上「小」、下「隹」之正確筆劃寫成,可見二者書寫習慣顯然不同。原告指為筆跡相同,並據以推認被告所提匯款單係林雀屏自己書寫,該匯款係林雀屏所匯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雖不否認未保留上開匯款單之存根聯,其所提出之匯款單亦確屬銀行內部傳票所影印。惟匯款人是否保留匯款存根聯,涉及個人對於交易行為保存證據之認知及習慣,非必人人相同。是原告以被告未保留上開匯款單存根聯,即推認「被告係臨訟為求證明抵押債權金額,因手邊無匯款單留底,才由假債務人林雀屏以其接近抵押日前幾天之金錢匯款混充,但因數額無法湊合1,500 萬元,故連94年之匯款也湊上,其虛偽債務已極明確」云云,亦無可取。

㈤證人甲○○業已到庭證稱伊並非林雀屏所營(杜)老爺西餐廳員工;又甲○○之身分證號碼即為「Z000000000」號,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申辦使用人亦為被告,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20 頁)。此與原告所指「甲○○在匯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據悉為林雀屏老爺西餐廳之員工」等情,無一相符,可見原告所指顯非可採。則原告以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及其電話號碼均為林雀屏所營餐廳之員工云云,推認該匯款申請書係林雀屏為因應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之金流假像云云,亦屬無據。

㈥依被告所提事證,被告自94年10月3 日起迄95年5 月18日止,借予林雀屏9 筆借款,雖前8 次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匯出,而非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予出借。惟貸與人是否要求借用人就消費借貸提供物上擔保,態樣甚多,其間不乏因貸借雙方信賴關係、借貸數額等因素,致貸與人先將借款交付後始要求借用人提供物上擔保,或貸與人不要求借用人提供物上擔保之事例。以本件原告自95年5 月3 日至同月18日短短半月間,未經林雀屏提供任何物上擔保即借予730 萬元之情,適可證明。而雖然一般銀行貸款實務,銀行多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始撥款予借款人。惟私人間消費借貸,則非如銀行實務有該經驗法則可循。是以被告未要求林雀屏設定抵押即先借款之事實,尚難推認其借款必屬虛偽。再者,被告已提出林雀屏所簽發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其與林雀屏間借款之憑證;又依證人甲○○所證,其與被告亦已認識十餘年。是原告以「一般經驗法則,抵押權登記完成才會撥款,被告舉不出對林雀屏之債權憑證,又不知甲○○其人」為由,指摘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亦非可取。

㈦被告對林雀屏之債權額之認定,非必以取得執行名義者為限。原告指稱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65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已足證林雀屏積欠被告之債務僅有2,552,700 元云云,顯無可取。至於原告雖質疑上開民事判決早在96年5 月14日確定,具有執行名義,被告為何不提出據以參與分配?然此涉及被告處理債權之態度及方法,及其受償之可能性,非必存在原告所指「一有執行名義即應參與分配」之情理。再者,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辦人,事後擔任被告上開民事訴訟之送達代收人,並無違常之處,原告自揣而認「上開民事訴訟之送達代收人復為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代書丙○○,顯見林雀屏在95年5 月20日潛逃之前3 、4 日,於95年5 月17日臨時與被告及丙○○共謀,由林雀屏開立1,500萬元本票做為抵押債權之憑證,交由丙○○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尚屬無稽。此外,上開民事訴訟係在96年間起訴,此由其案號年度不難得知。而被告持林雀屏名義之3 紙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時間則為95年7 月25日以前,此觀被告所提出該裁定之裁定日期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原告謂:「提出票據之追索係在96年間,支票退票時間在96年5 、6月間,如有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提出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更為便捷,即令要製造假債權之憑證也要做高,卻拿2,552,700 元之支票總額,費時費工取得低額之執行名義,亦與常情有違」云云,顯然混淆時間先後順序。是原告以上詞推論「唯一解釋即:被告對林雀屏有證據之債權僅有2,552,700 元」云云,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指事由,無論各別觀查,或綜合參互觀查,均無從否認被告所辯有以金錢出借林雀屏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證,則原告指稱被告與林雀屏間之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所捏造云云,即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更正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將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剔除,並將原告分配金額改為4,937,400 元,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1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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