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原告
- 樓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及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許農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第一審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退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被告 │許農 │0276│⒌│⒌│1,025,700 │台北市│ │ │ │ │442 │ │ │元 │第一信│ ├──┼────┼────┼──┼───┼───┼─────┤用合作│ │2 │被告 │無 │0276│⒍⒉│⒍⒉│926,000元 │社南京│ │ │ │ │480 │ │ │ │分社 │ ├──┼────┼────┼──┼───┼───┼─────┤ │ │3 │被告 │無 │0276│⒍⒗│⒍⒗│150,000元 │ │ │ │ │ │444 │ │ │ │ │ ├──┼────┼────┼──┼───┼───┼─────┤ │ │4 │被告 │無 │0276│⒍⒙│⒍⒚│150,000元 │ │ │ │ │ │465 │ │ │ │ │ ├──┼────┼────┼──┼───┼───┼─────┤ │ │5 │被告 │無 │0276│⒎⒗│⒎⒘│150,000元 │ │ │ │ │ │445 │ │ │ │ │ ├──┼────┼────┼──┼───┼───┼─────┤ │ │6 │被告 │無 │0276│⒎⒙│⒎⒙│150,000元 │ │ │ │ │ │466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