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73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吉家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原住南投
- 被告
- 甲○○ 原名蕭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吉家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家公司)、丁○○、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家開發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5年8月24日起至100年8 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3.925%(目前為8.831%)計息,共分60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吉家公司自96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吉家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丁○○及甲○○又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