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27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淞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淞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暉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6月2日、94年7月22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約定分36期按月依週年利率8.5%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6年9月2日及96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349,48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9,4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