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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坤典王幸華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8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臺北市○
被告
玉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萬玖仟伍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玉鼎有限公司(下稱玉鼎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玉鼎公司於民國95年5月30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玉鼎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玉鼎公司則於民國9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日至98年5月1日止,利息則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28%(目前為5.3%)計算且機動調整。玉鼎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逾期償付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玉鼎公司自96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及借款憑證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玉鼎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丁○○又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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