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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7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78號

原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篊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篊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篊運企業)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本票乙紙,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借款78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 固定計算,倘逾期交付票款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篊運企業復於94年11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2萬元,約定各共同借款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10% 固定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0 期,按期於當月5 日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應攤還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述債務僅攤還本息至95年3 月5 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233,029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已經屆期迄未清償。又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業已於96年9月22日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放款帳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3,27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3,47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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