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04號
- 原告
- 磐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 張振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8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請求均係主張其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一紙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7年6月25日,票號CSA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上劃平行線二道,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於簽發後尚未交付第三人前,即不知去向,幾經追查,始由上海銀行中山分行發現該票無人背書領款,被告以金融業者身分空白背書持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兌現60萬元,經該票付款人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去函被告查詢該票領款人,被告回函上海銀行中山分行表示該票存入受告知人己○○帳戶,原告根據上海銀行中山分行之函覆,寄出存證信函給己○○,請求己○○確認該票交付合庫城內分行提示受領,己○○委託律師來函嚴詞否認,被告提領來路不明之平行線支票,使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支票背面無人簽名,只有被告自行填寫之帳號「000-00000」字樣,雖然被告認定系爭支票係償付己○○向被告之借款,但是己○○委請律師發函否認,是兌現支票的領款人是被告,原告不曾與被告有任何往來借貸,原告對被告沒有償還借款之責任義務,原告因此損失60萬元。被告違反票據法有關規定,也違反銀行票據交換之常規,將無抬頭(即未註明受款人)之支票任意轉付與第三人,並經第三人否認其事,而損害發票人之利益,無論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8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受告知人己○○存入其設於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戶名為己○○,該帳號前4碼0800為城內分行代號,87年6月25日該支票提示交換並經付款行兌現後,票款60萬元存入己○○帳戶內,係償付己○○向被告之借款,被告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轉讓不以背書為必要,故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再者,系爭帳戶為受告知人之貸放帳戶,其依與受告知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將提示兌付後存入系爭帳戶之票款用以抵償受告知人之借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由原告所簽立。
(二)系爭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未記載受款人。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為:(一)系爭支票係在何人帳戶兌現?(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支票係在何人帳戶兌現?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第13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未載有受款人並於正面左上角劃有平行線,背面之帳號欄位記載「000-00000」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支票係由執票人即受告知人己○○持向被告提示,經票據交換後,系爭票款於受告知人於被告處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憑,觀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上記載「分行代號:「0800」、「科目別:074」、「借戶編號:005612」、「交易金額:600,000元」、「交易日:87年6月25日」,合作金庫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上記載「帳號000-00000」、「戶名己○○」、「本金600,000」,並蓋有轉帳日期記載為87年6月25日之轉帳章戳及「交換後票據收入」章戳等情,核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票載金額與支票背面之帳戶號碼記載均相符,堪認系爭支票背面之帳號欄位記載「000-00000」字樣,即為受告知人己○○之帳戶;且受告知人己○○亦自承系爭票款是存入其帳戶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支票票款60萬元係於受告知人己○○於被告處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兌現。至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曾於96年6月20日以96 (力鼎)振字第0616號函文向其表示並未提領系爭支票云云,惟上開96年6月20日以96(力鼎)振字第0616號函文內容與上開被告所提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內容不符,自不可採;況受告知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陳稱:「系爭支票係受告知人向合作金庫城內分行提示兌現,並存入受告知人該銀行之帳戶內,....,受告知人於96年6月間,突接獲原告存證信函,由於原告所述均屬87年之事,時隔9年,無法記得存證信函所述之借款及系爭支票詳情,為免爭議,只好回函否認」等語(見受告知人97年3月13日陳述意見狀),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提示兌付云云,即不可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2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成立要件有:須有侵權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前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及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71條第2項、第125條第2項、第139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票據乃要式證券,付款人應就具備款式之支票,負付款之義務,至於執票人與票據上所表示之權利人,是否為同一人,因調查非易,故免除查證之責,以增進票據之信用,舉重以明輕,則非屬付款人之提示銀行更無義務就執票人是否確係票據權利人為實質調查,提示銀行僅需將支票存入執票人在其處所開立之帳戶,即難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再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無記名支票之轉讓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自不以背書為必要。又按記名滙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發票人未記載受款人而禁止背書轉讓者,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支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之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得僅依交付而轉讓之,不以背書為必要,其上縱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並不生效力;又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系爭支票係由非金融業者之執票人即受告知人己○○持向被告提示,並存入受告知人在被告處開立之帳戶,是被告以受告知人己○○為執票人,於受告知人己○○提示系爭支票時,將系爭票款存入受告知人己○○之系爭帳戶內,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違反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於其簽立完畢後即不知去向,其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受告知人己○○云云,惟被告在處理系爭票據兌現過程,就執票人是否為票據之權利人乙節,並不負審查之責,已如前述,況票據係文義證券,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文義性,付款行及提示行均無須探究票據之原因關係,原告如果確因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而受有損害,應向執票人求償,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兌付系爭支票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立。經查,受告知人己○○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業據被告提出借據為憑,系爭票款於存入受告知人己○○之前揭帳戶後,即被用以抵償受告知人己○○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因系爭支票提示兌付行為而直接獲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者,係受告知人己○○,被告之受償係基於其與受告知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乃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原告縱使確實受有損害,亦是因受告知人提示兌付系爭支票之行為而生,與被告係因其與受告知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受有滿足部分消費借貸債權之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8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