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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26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規定。是以,公司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告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弘昌公司之登記案卷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又被告弘昌公司於解散並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實際進行清算,亦經本院查明在卷。因此,被告弘昌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44條準用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弘昌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實際進行清算,業如前述。另觀諸被告弘昌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公司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弘昌公司之董事甲○○、戊○○、己○○自均得充任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弘昌公司之權利。被告弘昌公司登記之董事戊○○雖稱:因伊之配偶要辦理殘障福利,故曾於91年間將渠等夫妻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訴外人張美華,迺張美華私自將上開身分證影本辦理股東及董事之登記,是伊並非弘昌公司之董事,亦未於91年12月16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等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本條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本件被告弘昌公司登記之董事既為甲○○、戊○○、己○○,而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董事復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戊○○所述縱使為真,在被告弘昌公司變更登記前,原告將之列為被告弘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違誤,亦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25日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299%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92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共計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3,811元,及自9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弘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戊○○則稱:因伊之董事身分致被冒名,故不清楚弘昌公司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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