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6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環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菱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300萬元範圍內保證被告環菱公司之債務,約定自95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6.71%並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環菱公司自96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所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423,463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等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