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2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香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育璇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 被告
-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蔡正河
- 被告
- 劉崇基
- 被告
- 周豐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俊雄,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正河,業據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馬偕醫院給付新臺幣(下同)4,219,027 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7 月24日提出民事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本金部份聲明為馬偕醫院應給付原告4,236,447 元,又於訴訟進行中,發覺劉崇基、周豐智分別為本件拔牙手術主治醫師及實行手術之住院醫師,故於97年11月5 日民事準備㈢狀聲明追加劉崇基、周豐智為被告,請求與馬偕醫院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減縮利息部分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6,447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民事言詞辯論暨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係對上開口腔外科手術提起訴訟,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見理由㈤說明),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96年5 月1 日起訴時僅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226 條規定,請求馬偕醫院賠償其損害,本院於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稱:「本件僅主張債務不履行,不主張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8 行),於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始當庭主張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惟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追加訴訟部分,但就劉崇基、周豐智及馬偕醫院侵權行為態樣為何,為何需連帶負責,此等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與原因關係均未詳細說明,又依其於96年5 月1 日民事起訴狀內自陳:「自93年9 月8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連續20次前往長庚醫院治療,希望解除前述手術不當後遺症所造成令人生不如死之疼痛……。」等語,顯見至遲於95年7 月31日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之情事及賠償義務人,何以遲至97年11月5 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訴訟,均未見其敘明,況原告自96年5 月起訴後至97年11月5 日提起追加訴訟,此間歷經審理及調查證據已逾1 年6 個月餘,本院亦於該次下一個庭期即97年12月4 日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接近審理終結時,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追加請求,除顯有妨害訴訟終結及延滯訴訟外,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顯於法不合,本院難准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93年5 月25日因牙疼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同年5 月26日住院接受複雜齒切除手術,劉崇基為主治醫師,周豐智為實際進行手術醫師,但被告醫師於術前均未告知手術可能導致風險或可選擇替代醫療處置,且不顧全身麻醉會導致病患長時間無法動作,血液很容易因此凝固在靜脈深處形成血栓之情況下,對伊施以全身麻醉一次拔除三顆阻生智齒,顯有處置失當之情。伊於術後右側牙床、牙齒及顏面疼痛嚴重,無法言語或進食,顏面不斷抽痛、口水橫流、劇痛難忍,於93年6 月1 日雖應馬偕醫院要求辦理出院,但所遭受劇烈痛苦未曾稍減,自93年6 月7 日至96年1 月25日回馬偕醫院複診治療皆不見好轉,遂前往長庚醫院、新光醫院、臺北榮總、景新中醫診所、臺大醫院就診,伊於術前並無右側臉部麻痺、疼痛等症狀,且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及磁振掃瞄結果均未發現腦部有任何異常,顯係本件拔牙手術過程不當創傷所致,被告醫師於手術前未告知手術風險,竟出現如此嚴重後遺症,被告醫師顯然有醫療疏失。㈡因被告醫師手術過程不當造成伊終身障害,現仍持續就診治療中,支出醫療費用總額為93,540元,分別為景新中醫診所部分:22,623元、長庚醫院部分:38,026元、臺北榮總部分:1,760 元、臺大醫院部分:1,660 元、新光醫院部分:8,615 元、馬偕醫院部分:20,856元,又伊住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為前往各大醫院就診,來往所花費計程車資,乃屬生活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以臺北市計程車起跳價為70元論,每趟應為200 元,來回400 元,迄今求診次數共計為158 次,因此所增加計程車費支出為63,200元,再伊於系爭手術前在某餐廳擔任經理,月薪4 萬元,手術造成劇痛、毀容、無法言語等重大創傷,導致根本無法再行工作,期間長達兩年餘,直至96年2 月終於在宜蘭找到工作,月薪35,000元,則因被告醫療疏失而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自93年6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以每月35,000元為基準,共計1,155,000 元,本件醫療疏失,伊所受心理創傷可謂極為巨大,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24,707 元。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4,236,447 元(計算式:93,540+63,200+1,155,000+2,924 ,707 =4,236,447) ,及自97年12月1 日民事言詞辯論暨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原告於93年5 月24日因右側顏面及頸部在咬合時有疼痛情形至馬偕醫院牙科門診,臨床檢查及X光片檢查發現原告口內並無明顯蛀牙,顳顎關節無明顯異常,但左上顎、右上顎及右下顎智齒為深度骨性埋伏齒合併有發炎現象,且左上顎、右上顎智齒緊靠左、右上顎竇底部,右下顎智齒緊靠右下顎齒槽神經管,被告醫師綜合原告主訴、病史及診察結果向其說明治療意見,並於術前將手術相關的內容、步驟、風險、併發症等情形充分告知並經同意後,由原告簽立手術同意書、拔牙及植牙手術說明,被告醫師於同月26日以全身麻醉方式拔除左上顎、右上顎及右下顎智齒。㈡本件雖以全身麻醉方式一次拔除三顆智齒,於術前已做過全口X光片檢查,並無再做全臉X光片檢查之必要,術後亦無原告所稱無法動作,形成血栓導致中風情形,且系爭手術不會導致長期無法進食、終生無法與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疼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嚴重扭曲變形等情形,原告除術後3 個月之93年8 月25日因出現下巴歪斜情形至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認為係因顏面神經麻痺所引起外,查無原告有上開症狀主訴或診察結果記載,原告主張因被告醫師手術導致上開情形云云,洵不可採,原告於93年8 月25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後,又多次前往長庚醫院神經外科就醫,對於右臉歪斜與疼痛情形,經長庚醫院判斷可能係帶狀泡疹病毒感染所引發的神經系統併發症,故其日後雖有因急性牙周炎、三叉神經痛、牙齒根尖周圍炎、右側顏面神經痛等痼疾就醫紀錄,顯與被告醫師之手術無關。㈢否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因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以及支出計程車費與本件手術有關,亦否認因本件醫療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薪資損失、計程車費及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5 月25日至馬偕醫院就診,同年5 月26日住院接受三顆智齒複雜拔牙,原告住院期間主治醫師為劉崇基,26日施行手術醫師為鄭介原,住手醫師為周豐智,有馬偕醫院病歷摘要、手術室紀錄及手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195-198 頁)。
㈡、原告於93年5 月26日接受馬偕醫院牙科智齒切除手術前並無右下唇麻木症狀,於同年6 月7 日手術後回診時首次有此主訴情形,有馬偕醫院牙科門診記錄在卷可參,直至94年12月9日尚有右下唇麻木的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89、192頁)。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如下:
㈠、劉崇基、周豐智於術前是否盡醫療法63條規定告知義務?
㈡、若劉崇基、周豐智未盡告知義務,與原告術後發生右下唇麻木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接受系爭拔牙手術所進行全身麻醉,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㈣、原告術後是否有長期無法進食、無法與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及頭部疼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嚴重扭曲變形症狀等情形?
㈤、原告與劉崇基、周豐智間是否締結醫療契約?即劉崇基、周豐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㈥、若馬偕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劉崇基、周豐智於術前是否盡醫療法63條規定告知義務?
1、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因手術為侵入性醫療行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害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應屬違法,惟如醫師於施行手術前得到病患之同意,即得阻卻其違法性。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承擔該風險,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醫師未盡說明義務時,原告之同意不生效力,不能阻卻醫師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義務。上開醫師說明及告知義務,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事項,此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明揭其旨。
2、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覆本院鑑定意見內容,原告所施行為兩側上顎阻生智齒以及左側下顎阻生智齒之複雜性齒切除術,該手術係於口腔內進行,且手術傷口的範圍僅限於阻生智齒的鄰近組織,上顎阻生智齒的鄰近組織中沒有重要的神經,手術切除該等牙齒不會有重要神經之傷害,但下顎智齒之鄰近組織有下齒槽神經(為感覺神經,負責同一側下顎牙齒牙髓神經的感覺以及同側下唇的感覺)及舌神經(亦為感覺神經,負責同側舌頭前三分之二的感覺),手術切除下顎阻生智齒時,有可能傷及該等神經,致造成同側下唇或舌頭前三分之二暫時或永久性的麻木(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又據本件手術醫師周豐智於97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當時替原告拔除系爭臼齒的時候是住院醫師,我現在是被告醫院口腔外科的主治醫師,當時是我動手術拔除這三顆牙,……拔牙本身並不會造成顏面歪斜的情形,針對三顆智齒,因為右下側智齒靠近齒槽神經,拔除之後會造成暫時或永久嘴唇或舌頭有麻的現象,因為離下齒槽很接近,如果術後的血腫壓迫到神經會造成暫時麻木的狀況,如果切斷的話就會造成永久的麻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故被告醫師於手術前,應有將上開手術切除下顎阻生智齒時,有可能傷及齒槽神經造成同側下唇或舌頭前段暫時或永久性的麻木之併發症告知原告之義務。
3、經查:⑴被告周豐智雖於前揭期日本院審理時陳述:「一次拔三顆很深的阻生智齒,術後會有很明顯的腫脹跟疼痛,通常腫脹及疼痛約壹個星期左右,右下智齒拔完可能會有右下嘴唇跟臉頰會有發麻的現象,通常是暫時性的,可能是一、二個星期或數個月,我是在原告93年5 月24日門診時跟他說明的,我們常態都會這樣說明後才會將病人收入院,病人住進來以後有可能是主治醫師會再去說明,因為病人住進來的隔天就手術,我本人並不記得是否有在術前再向他說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127 頁),表明已詳盡告知醫療資訊,但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據相關病歷資料之記載,亦未見周豐智就前述風險已向原告詳盡說明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88 反面-189頁),據此實難判斷已盡相關醫療上之告知義務。⑵被告雖舉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為憑,惟該手術同意書、拔牙及植牙手術說明係原告進入手術室後才請原告姪女普愛娟簽名,原告則是術後補簽等情,業據原告姪女普愛娟於本院97年11月5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8-129 頁),本院觀諸手術同意書、拔牙及植牙手術說明上確實同時有原告簽名及印文、普愛娟之簽名,與通常僅請病患或家屬其中一人簽名之常態不同,又麻醉同意書上僅有普愛娟之簽名而未有原告簽名,與普愛娟到庭證述簽署係由其先簽署同意書之過程相當,則原告主張術後才看到手術同意書內容並簽署等情,並非全然無因。⑶縱認原告於術前即簽署同意書,且被告所提出手術同意書所附拔牙及植牙手術說明載有:「特殊的併發症:⒌下顎植牙及下顎阻生齒手術可能會影響下顎齒槽神經,造成牙齦及唇部麻痺:發生率約為0.5-3%。」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背面),惟依周豐智前揭所言,足見其並無印象在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前,有人能為其解說手術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等,至於主治醫師劉崇基是否有為原告另行說明,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依上開說明,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原告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仍難認劉崇基、周豐智於手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綜上足認被告醫師於手術前並未將系爭手術所可能產生永久性牙齦及唇部麻痺之併發症、副作用等重要資訊詳細說明告知原告,縱原告曾簽署同意書,仍難認被告醫師於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
㈡、若劉崇基、周豐智未盡告知義務,與原告術後發生右下唇麻木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於89年2 月9 日修法時增加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修法理由則明白指出此但書之增修,係針對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足見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及第64條即為典型保護他人之法律,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由於醫療過失之有無,醫師與醫院方面具有較強之專業舉證能力,必須舉證無醫療過失,方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要求原告方面就此舉證,合先敘明。
2、查原告於93年5 月25日門診後,隨即於翌日接受系爭手術,於同年6 月7 日手術後回診時即主訴右下唇麻木,直至94年12月9 日之馬偕醫院牙科門診記錄資料中,尚有原告右下唇麻木的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89 、192 頁),依前揭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覆本院鑑定資料,由馬偕醫院拍攝之全口X光片判斷,原告下顎右側智齒的牙根與下齒槽神經十分接近,於手術切除該牙時,不能排除傷及該神經的可能性,足證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受有右下唇麻木之併發症,極有可能與手術切除該牙時,傷害下齒槽神經之故,至於麻木時間則視神經受損情形而定,若損傷程度不嚴重,不一定造成下唇永久的麻木,而周豐智手術前未善盡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告知義務,已如前述,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周豐智違反上開規定,且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得認定其具有過失,而被告既無法舉證排除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周豐智未善盡說明義務間之因果關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被告無從以因果關係之理由免責。
㈢、原告接受系爭拔牙手術所進行全身麻醉,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原告雖主張系爭手術並無施行全身麻醉之必要,且全身麻醉會導致病患長時間無法動作,血液很容易因此凝固在靜脈深處形成血栓,有提高病患產生血栓之機率云云,惟據卷附原告之馬偕醫院全口X光片一張研判,原告兩側上顎智齒均為極高位之埋伏齒,以及下顎右側智齒阻生,且其牙根接近右側下齒槽神經,依牙醫學學理,該三顆位置異常之智齒皆符合口腔外科手術切(拔)除之適應症,因原告此等位置異常智齒容易導致拔除手術困難且耗時較長,若僅於門診局部麻醉下進行手術,則恐須分歷經多次手術分別完成,勢必增加病患心理上之負擔以及生理上的折磨,因此被告醫師建議以全身麻醉的方式,於一次手術中完成三顆牙齒複雜拔牙,應無不當,有前揭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至於全身麻醉雖也可能發生藥物過敏、神經受傷或其他偶發之病變,心肺功能衰竭甚至死亡等嚴重併發症,但原告既未說明系爭手術麻醉過程有何疏失或可歸責之事由,況系爭手術經過專業麻醉科醫師評估後始進行全身麻醉,有馬偕醫院麻醉科手術前麻醉訪視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是原告主張拔牙手術所進行全身麻醉違反醫療常規云云,即不可採。
㈣、原告術後是否有長期無法進食、無法與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及頭部疼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嚴重扭曲變形症狀等情形?
1、除右下唇麻木外,原告於訴訟中堅稱有前揭症狀係可歸責於被告,並提出長庚醫院、新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惟據其出院後93年6 月25日至馬偕醫院門診主訴右臉疼痛及麻痺(Pain and numbness overright face),7 月16日門診主訴右邊上顎及下頜齒齦疼痛、下唇腫大及右邊嘴角口水外流(1.Pain over maxillaryand mandibular gingiva 2.Swelling over lower lip andright buccal mucosa which subsided yesterday),同年8 月7 日主訴右唇嚴重麻痺且異常疼痛,右下齒槽突出,左側上下齒槽突出(Diff used numbness with occasionalpain over,right lower lip,lower right anterior alveo-lar ridge, upper and lower left alveolar ridges) 等語,此有病歷資料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9-19 1頁),足見術後並無前揭症狀之主訴,又本院依其聲請傳喚曾為其進行根管治療,現任職長庚醫院牙科楊先悅醫師為證,依其於本院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治療過原告?你是否有印象當時原告之狀況為何?)有,當時原告是從口腔外科轉診到我的門診,為了牙齒疼痛轉診過來。病患右上區域的小臼齒有劇烈疼痛,檢查之後我們交給住院醫師作根管治療,做完治療以後他仍然感覺疼痛,根管治療後應該不會再感覺疼痛,我們就再轉診給口腔外科繼續作其他檢查。」、「(問:你當時看到原告時是否有無法咬合、顏面歪斜的情形?)當時第一次看到原告,他主訴是上顎的小臼齒區域一直感覺疼痛,印象中他是沒有辦法咬,一咬就會痛,但是顏面歪斜的部分沒有印象。」、「(問:原告是否有主訴他的臉部肌肉感覺不自在?)當時主訴的狀況是牙齒疼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124 頁),由此可知,原告術後雖有牙齒疼痛情形,但並無前述右側顏面疼痛、面貌嚴重扭曲情形,本院再依聲請函詢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腦神經外科黃勝雄醫師,經該醫師回函表示:伊曾於95年9 月20日、10月25日及11月22日診治過原告,原因是原告右側臉部,顳-顴關節一帶的慢性痛疼,診斷為非典型之三叉神經痛,又在三次診治過程中,除慢性頭疼,厲害時會擴散到下顎及右耳之外,並未發現原告有臉部歪斜,麻痺,言語困難及嘴角無法控制口水外流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故本院實難認定其主張因系爭手術造成長期無法進食、無法與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及頭部疼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嚴重扭曲變形症狀等情為真。
2、原告為接受兩側上顎阻生智齒以及左側下顎阻生智齒之複雜性齒切除術,因上顎阻生智齒的鄰近組織中沒有重要的神經,手術切除該等牙齒不會有重要神經之傷害,鄰近下顎智齒雖有下齒槽神經,手術切除下顎阻生智齒時雖有可能傷及該等神經,但因該等神經非運動神經,其受損傷後所造成的後遺症僅止於麻木而非麻痺,因此,不論上、下顎智齒複雜性切除術應不至引起「長期無法進食、終生無法與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疼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嚴重扭曲變形」等後遺症,因此依牙醫學通念,拔智齒不會引起其他多數牙齒的疼痛也不會造成神經痛,前揭證人楊先悅醫師及被告周豐智於前揭期日到庭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造成長期無法進食、無法與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及頭部疼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嚴重扭曲變形症狀等情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實證醫學上的證明,原告雖於93年8 月25日主訴有下巴歪斜至右側,有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惟原告發生下巴歪斜至右側的症狀,距離接受馬偕醫院拔牙手術將近三個月之後,且此次急診之後,原告多次於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外科診治其右臉歪斜與疼痛,被判斷可能係帶狀泡疹病毒感染所引發的神經系統併發症(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另依前揭黃勝雄醫回函所示,原告右側臉部疼痛診斷為非典型三叉神經痛,由此足見其下巴歪斜的症狀並非系爭手術所引起,施行智齒複雜性切除術或同時進行多顆阻生智齒複雜性切除術,不會引起顏面神經麻痺,已如前述,本院實難據此認定原告下巴歪斜至右側的症狀係因系爭手術所致,如原告僅因其術後有顏面神經疼痛情形即判定為手術失敗或全身麻醉所引起,殊非事理之常,且原告術後發生感染發生變數很多,此與病患本身是否有其他疾病或免疫力不佳均有關,無論手術如何成功或術後如何細心照顧仍非毫無發生可能,自難僅因原告術後發生上述併發症,即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與劉崇基、周豐智間是否締結醫療契約?即劉崇基、周豐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
2、查原告因牙疼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並住院接受複雜齒切除手術,則原告與馬偕醫院之間訂有醫療契約,而劉崇基、周豐智係於馬偕醫院內實施醫療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馬偕醫院係藉由劉崇基、周豐智看診行為,擴大其醫院之活動範圍,故劉崇基、周豐智僅為馬偕醫院之受僱人或使用人,馬偕醫院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劉崇基、周豐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原告與劉崇基、周豐智並無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劉崇基、周豐智應與馬偕醫院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㈥、若馬偕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馬偕醫院醫療契約中,被告醫師受僱於馬偕醫院,為馬偕醫院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馬偕醫院對於被告醫師未盡告知義務,即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應負同一責任,馬偕醫院之違約行為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件。
2、馬偕醫院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致原告身體與健康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馬偕醫院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術後遺症,分別至景新中醫診所、長庚醫院、臺北榮總總醫院、臺大醫院、新光醫院、馬偕醫院就醫,花費93,540元云云。惟如前述,原告術後右下唇麻木可認與系爭手術有關,其餘均難認為被告醫師施行手術所致,則原告自93年8 月25日之後因右側臉部疼痛至各醫院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自難認係系爭手術所造成損害,而原告自93年5 月26日手術後至93年8 月25日期間,曾分別於93年6 月1 日、93年6 月7 日、93年6 月10日、93年6 月18日、93年6 月25日、93年7 月2 日、93年7 月24日、93年8 月7 日、93年8 月16日、93年8 月23日至馬偕醫院就診,又原告於93年6 月1 日係支付施行系爭手術手術費及病房費,非因系爭手術後遺症所支出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5,106元,即屬無據,除此之外,原告於前段期間分別至馬偕醫院之牙科及神經內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20 元(計算式150+150+280+150+150+150+150+330+310 =1,820) ,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第259-265 頁),此部分堪認係手術後右下唇麻木就診,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超過1,820 元部分,應無理由。
⑵、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所衍生後遺症而前往各大醫院就診,來往所花費計程車資乃屬生活上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一共支出計程車費63,200元云云。姑不論原告自陳其有長期無法進食、無法與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及頭部疼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嚴重扭曲變形等症狀是否屬實,然原告既無行動不便之情事,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原告亦無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為證,其空言主張,自難認此部分有據。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手術前於某餐廳擔任經理月薪4 萬元,因系爭手術帶來劇痛、毀容、無法言語等重大創傷,導致根本無法再行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155,000 元云云。然原告因施行系爭手術發生後遺症,僅有右下唇麻木部分可認與之有關,縱術後有右下唇麻木情形,尚難認因此即喪失工作能力,則原告請求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15 5,000元,要無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系爭手術致原告右下唇麻木,對其生活及精神勢必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衡諸一般常情,足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馬偕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因右下唇麻木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馬偕醫院在國內屬大型醫療機構之經濟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馬偕醫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誠屬過高,為無理由。
⑸、從而原告請求馬偕醫院賠償醫療費用1,82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合計101,820 元,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有右下唇麻木之傷害,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馬偕醫院賠償101,820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民事言詞辯論暨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 日(依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復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