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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中
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2

兼法定代理 己○○  原住臺中

人          (現應受

      乙○○  原住臺北

           (現應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陸仟零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墊款之訴,核無不合。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公司法第25條著有明文。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華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8年10月11日以經商字第088221966號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6年8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訛。又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由何人擔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茲將該公司董事戊○○、己○○、乙○○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華公司於85年12月間標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高速公路興建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97,888,000元,並於86年4月與國工局簽署工程合約在案。九華公司為領回質押於國工局之履約保證金229,788,800元,遂邀同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委任保證契約書,委託原告開具同額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國工局,用以換回上開保證金。詎九華公司因對承建工程違約,原告已於87年5月4日依約將工程履約保證229,788,800元墊付予國工局,依兩造所委任保證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即時償還原告代墊保證款項,並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九華公司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60,045,427元及自8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6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國工局函文及匯款申請書、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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