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豐和利醫療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樓
- 被告
- 乙○○
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玖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豐和利醫療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和利公司)於民國95年5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0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利息依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3%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豐和利公司僅繳款至96年6月29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6,690,602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27至28頁),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8 至19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