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
- 原告
- 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國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珮琦律師
- 被告
-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鴻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之前身即鴻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代表人許銘仁於民國92年6月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在同年底前,由甲方即訴外人許銘仁成立之新公司無償提供乙方即原告及其指定之特定人士二百一十萬股新公司股票,而新公司則為訴外人許銘仁設立登記成立之鴻鼎公司,許銘仁既以新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約,且由協議書第3條約定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員藍芽產品所屬員工至甲方新公司到任,又確已至鴻鼎公司任職,則協議書所載之新公司為鴻鼎公司為當事人無誤。而鴻鼎公司已於94年11月16 日解散合併變更為被告公司,原鴻鼎公司股票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同等數量股票之替代價值即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
(二)系爭協議書第1及第2條之約定,移轉智慧財產權及取得股票間息息相關,具牽連關係,並非單純贈與,原告負擔移轉專利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則應轉讓210萬股股票,屬雙務契約。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在七月底以前,由甲方成立之新公司(以下稱新公司)以帳面價值向中華長江公司購入與藍芽公司開發之相關有形資產,而乙方同意無常轉讓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原先擁有之與前述開發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等無形資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予新公司」;第2條約定「甲方承諾,於今年底底前將無償提供乙方及其指定之特定人士二百一十萬股之新公司股票,以彌補乙方過去一年在藍芽產品開發所投入之成本」。然被告合併前之鴻鼎公司於92年12月26日及93年1月19日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往鴻鼎公司領取股票,並辦理專利移轉,但原告毀約拒不移轉,且解除契約。被告起訴後於96年7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原告應移轉專利權。是被告既拒絕受領贈與,且不願移轉專利權,並經許銘仁於95年1月11日去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另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及第2條並無互負對價關係,自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新公司代表人」許銘仁於民國92年6月23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許銘仁日後成立之新公司為鴻鼎公司,嗣經合併組成被告公司,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另許銘仁於95年1月11日撤銷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贈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一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66頁、第6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股票之替代價值,被告抗辯該約定為贈與,並非雙務契約,且已經撤銷,茲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究為贈與契約抑或雙務契約。
四、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在92年7月底以前,由甲方(按指被告)成立之新公司以帳面價值向乙方(按指原告)購入與藍芽開發相關之有形資產,而乙方同意『同時』無償轉讓上訴人公司原先擁有之與前述開發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祕密等無形資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予新公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承諾,於今年年底前將『無償』提供給乙方及其指定之特定人士210萬股之新公司股票,以彌補乙方過去一年在藍芽產品開發所投入之成本」。究其文義,第2條既謂「無償」提供,當與第1條被告有償買受有形資產者不同。且依其約定之順序,第2條被告之贈與義務係單獨於第1條之外,而第1條係將原告無償提供智慧財產權須與被告出資購買有形資產同時履行,是兩造第2條約定之真意自與第1條之約定內容無關,難認有原告主張第1條之原告資產無償轉讓智慧財產權即在取得被告公司之股票之牽連關係。尤其,原告無償讓與智慧財產權係繫於被告出資購買有形資產,已如前述,而被告無償贈與股票則無何限制、負擔或條件,復無從由協議書觀出原告無償讓與智財權與被告無贈與股票有何對價關係互負債務之處,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贈與契約關係,尚非無據。原告主張為協議書第1級第2條兩造之無償給付義務為雙務契約云云,要不可取。從而,被告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其贈與,自屬有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贈與股票或其替代價值之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交付股票替代之價值之權,其本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