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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周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並陳述:

(一)原告之女兒陳美鳳於民國94年3月1日慘死於烏來鄉○○村○○路,被人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展開刑事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定兇嫌為陳美鳳之未婚夫即被告。被告係於94年2月28日晚間至陳美鳳服務之碧谷餐廳飲酒,酒後藉故欲毆打陳美鳳,碧谷餐廳負責人黃文駿見狀乃使陳美鳳先行離去,被告仍然尾隨並沿途滋擾事端,陳美鳳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吵,至翌日凌晨雙方偕行至烏來鄉風景管理區收費亭,爭執未歇。被告竟起殺人犯意,先是騎乘車號N37-858號之輕型機車來回衝撞陳美鳳,至陳美鳳不支倒地後,仍不罷手,復返回住處駕駛車號為DQ-5922號之自用小客車返抵現場,衝撞並碾壓陳美鳳,致陳美鳳傷重身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29,800元及扶養費1,594,588 元。另被告手段兇殘,使陳美鳳死亡前受到極大的痛苦,陳美鳳死時才20歲,竟遭其未婚夫下此毒手,原告身為陳美鳳母親,見幼女遭此橫禍,哀慟欲絕,久久不能自己,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500萬元,以彌傷痛。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被告承認有原告起訴之行為,但是沒有錢付,對於喪葬費及扶養費請求均不爭執,慰撫金則過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惠康殯儀有限公司簽約書、追加禮儀用品明細價格表、最低生活費用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一覽表、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等為證(見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宗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用金額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雖辯稱過高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陳美鳳為未婚夫妻,被告因酒後無法控制情緒而與陳美鳳發生爭吵,竟基於殺人犯意,駕車來回撞擊陳美鳳,並碾過陳美鳳身軀,致陳美鳳因傷重當場死亡,原告為陳美鳳之母親,因此事身心自受有重大創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原告自承目前無業,識字能力不高,沒有財產等詞,被告陳述其高中肄業,無任何財產,之前工作薪水大約5、6萬元等語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329,800元及扶養費1,594,588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6,924,3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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