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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背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 萬元,雖被告所犯背信罪為未遂,惟仍屬犯罪,而被告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因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涉犯背信罪嫌,原告即屬因被告犯背信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非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被告所犯為背信未遂罪,僅涉及原告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尚不影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被告抗辯:刑事案件受未遂判決者,即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可言等語,尚非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差價損失685 萬元、茶葉損失400 萬元、裝潢損失600 萬元、字畫損失2,000 萬元,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6年9 月26日撤回茶葉、裝潢損失之請求,並將房屋差價損失擴張請求金額為2,160 萬元,字畫損失請求金額減縮為1,525 萬元,嗣於96年9 月28日,復追加請求茶葉損失400 萬元,並將房屋差價損失之請求金額減縮為18,193,904元,字畫損失之請求金額擴張為2,000 萬元,而就其中3685萬元為請求,迨至97年10月7 日,再撤回茶葉、字畫損失之請求,僅就房屋差價損失1,186 萬元,並追加依民法第554 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有所請求,核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之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向訴外人黃銘毅借款200 萬元,而將其所有、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梁麗麗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210 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黃銘毅保管,嗣因利息負擔過高,遂於92年2 月1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備忘錄,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黃銘毅部分借款取回所有權狀後,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由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台北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貸款,貸得款項供原告使用,惟原告應負責按期向銀行繳納本息,如因故無法按期繳納本息達3 個月時,即由被告以實際貸款金額加計銀行滯納金及各項費用之總額作為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惟原告保留隨時以時價或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

㈡台北富邦商銀於92年3 月24日核撥貸款1,500 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確認書2 份,就信託登記及1,500 萬元貸款分配事宜,約定:⑴由原告以「真信託、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期間自92年4 月起至92年9 月止,期滿被告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⑵向台北富邦商銀貸得之1,500 萬元,扣除先前貸款本息1,070 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231 萬元、利息3 萬元、代書規費及稅款手續費10萬元、預留台北富邦商銀待納本息36萬元後,餘款150 萬元供原告使用。

㈢被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違背兩造間之信託協議,於信託期間之92年5 月21日,與訴外人宏業代書事務所(下稱宏業事務所)簽訂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委託其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經訴外人黃沐水於92年5 月27日出價1,650 萬元委託宏業事務所斡旋,原告知悉上情後,即告知黃沐水、宏業事務所系爭房地係屬信託關係等情,宏業事務所因此等紛爭而未能完成仲介將系爭房地出售黃沐水。

㈣經協商,原告原同意以1,68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黃沐水,並於92年7 月18日收受黃沐水交付之30萬元定金支票,詎兩造竟復因何人主導售屋事宜未有共識不歡而散,原告乃告知黃沐水,如有買受系爭房地之意願,可逕與被告商談,經商談後,於92年8 月4 日,由黃沐水以1,7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委由宏業事務所代為出售系爭房地,黃沐水亦已出價斡旋,宏業事務所雖未仲介完成,惟最終既由黃沐水買受,應認黃沐水即係依原仲介契約應買,且其應買亦不違背被告之原意,被告委由宏業事務所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其買賣即屬完成,被告應構成背信既遂。

㈥被告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未盡其受託人責任,致原告無法於信託期間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自須賠償原告未能於信託期間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當年委託力霸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經力霸房屋評估後訂定銷售價格2,650 萬元,原告未能於信託期間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即為2,650 萬元,扣除原有貸款1,500 萬元,並加計原告依系爭信託協議預留供被告繳納本息,惟被告未繳納而應賠償原告之36萬元,被告計應賠償原告1,186 萬元(2,650 萬元-1,500 萬元+36萬元=1,186 萬元)。另被告於92年8月4 日處分系爭房屋,致無法回復原狀,其應自翌日起附加利息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 萬元,及自92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預留之36萬元不足因應6 個月之銀行貸款本息及稅負,且92年4 月間發生SARS風暴,房市崩盤,被告擔憂房價不足清償銀行貸款及相關管理費用,經2 次函催原告無結果,乃於92年5 月28日函知原告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並委託宏業事務所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原告遲至92年6 月9 日返台進行協商,雖承諾籌款清償銀行本息及尋人辦理產權過戶,惟因無力達成,遂同意由被告覓得之黃沐水以1,700 萬元承買,並由被告於92年8 月1 日與黃沐水簽訂買賣契約,另由原告辦理遷讓交屋手續。被告拒繳銀行本息係行使民法第265 條貧窮不安抗辯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係行使民法第259 條終止信託契約回復原狀,被告並無背信之主觀不法犯意,更無客觀之背信事實。

㈡被告背信案件既經刑事法院為未遂之認定,未遂犯罪行為與侵權事實應不具備因果關係,原告即未因該項未遂行為而遭侵權之可能,亦即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情事,原告主張之損害不存在,與被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本件與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因無力償還銀行1,500 萬元貸款本息及衍生之各項稅費、律師酬金等,故僅能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解套,其同意以1,7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黃沐水(扣除黃沐水支付訴外人張筱梅仲介費20萬元後為1,680 萬元),業經其於被告背信案件偵查中自認,並於訴外人陳國雄律師見證下簽訂買賣契約,刑事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並無所謂之房價差額損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2 月18日簽訂買賣備忘錄〔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約定:

⑴由被告代原告清償黃銘毅部分借款,取回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梁麗麗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210 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將該房地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向台北富邦商銀貸款。

⑵系爭買賣備忘錄約定原告應負責按期向台北富邦商銀繳納本息,如因故無法按期繳納本息達3 個月時,原告同意以實際貸款金額加計銀行滯納金及各項費用之總額作為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惟原告保留隨時以時價或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

㈡台北富邦商銀於92年3月24日核撥貸款1,500萬元〔本院96年度易字第926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76-177頁〕。

㈢兩造於92年3月24日簽訂確認書2份(附民卷第13頁、刑事卷第43頁),約定:

⑴由原告以「真信託、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期間自92年4 月起至92年9 月止,期滿被告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⑵向台北富邦商銀貸得之1,500 萬元,扣除先前貸款本息1,070 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231 萬元、利息3 萬元、代書規費及稅款手續費10萬元、預留台北富邦商銀待納本息36萬元後,餘款150 萬元供原告使用。

⑶被告應匯予原告之150 萬元,其中135 萬元匯至林朝和設於聯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其中15萬元匯至見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

㈣被告於92年5 月21日與宏業事務所簽訂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委由宏業事務所仲介出售(附民卷第16-17 頁)。

㈤黃沐水92年5月27日與宏業事務所簽訂委託議價契約書,以1,650萬元之價格委託議價(附民卷第18頁)。

㈥原告與黃沐水於92年7月16日簽訂買賣協議書(按:買賣協議書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2年6月16日),同意以1,6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黃沐水,並收受黃沐水交付之30萬元定金支票(按:支票影本記載之簽收日為92年7月18日)(刑事一審卷第157-159頁)。

㈦黃沐水於92年8月4日以1,7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2 年8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卷(刑事二審卷)第185-188頁〕。

㈧被告因犯背信未遂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92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9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信託協議,將系爭房地委由宏業代書出售予黃沐水,致生損害於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信託協議?㈡系爭房地最終出售予黃沐水與被告違反信託協議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告是否自認原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地出售予黃沐水受有差價損失?其所受損害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92年3 月24日簽訂確認書約定由原告以「真信託、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期間自92年4 月起至92年9 月止,期滿被告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有確認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於92年5 月21日與宏業事務所簽訂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委託宏業代書事務所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經黃沐水以1,650 萬元之價格委託議價,亦有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委託議價契約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6、17、18頁)。則自兩造已約明系爭房地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期滿被告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觀之,即足徵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之權,被告於系爭房地信託期間之92年5 月21日與宏業事務所簽訂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委託該所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自已違反兩造間之信託協議,凡此,亦經刑事法院為相同之認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抗辯其無背信情事等語,尚非可採。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94年臺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委由宏業事務所代為出售,固如前述,惟被告委託代為出售後,因原告出面阻止致未能成交,業據宏業事務所負責人謝宏山於被告背信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我賣上開房子,我做廣告,有黃沐水要買,他開50萬元斡旋金給我,後來因為該房子有租約無法排除及告訴人打電話說該房子與被告有糾紛,致無法成交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91 頁反面)。黃沐水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貼在街上售屋的紅單廣告,打電話過去,謝代書跟我聯絡,92年5 月26日開50萬元斡旋金,希望1,650 萬元可以買到,斡旋時間到6 月20日,6 月20日之前,謝代書說有糾紛,通知我說沒有辦法買賣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37頁),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違反信託協議之行為而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最終係由黃沐水買受,其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而無法於信託期間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惟查:系爭房地因原告出面阻止未能成交後,原告於92年7 月16日(按:依支票影本記載之簽收日應為92年7 月18日)由陳國雄律師見證,與黃沐水簽訂買賣協議書(按:買賣協議書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2年6 月16日),同意以1,68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黃沐水,並收受黃沐水交付之30萬元定金支票,有買賣協議書、支票影本附於刑事一審卷可憑(刑事一審卷第157-159 頁)。而原告、黃沐水簽訂上開買賣協議書後一同至被告事務所,因原告、被告發生爭執,黃沐水表明無法承買系爭房地,原告告知黃沐水如有購買意願,直接找被告商談,嗣黃沐水一人折返被告事務所與被告商談,並達成以1,700 萬元承買之合意,亦據黃沐水於被告背信件審理時,證稱:「92年7 月16日就到證人陳國雄律師事務所跟證人甲○○簽立買賣合約,我開30萬的票給證人甲○○,兌現日期92年7 月20日,證人陳國雄律師是證人甲○○找的,證人甲○○跟證人陳國雄律師那時我不認識,帶了三位或是四位,我自己帶代書、台北富邦商銀的人,要談轉貸問題,我們一起去被告事務所,去了之後,被告、證人甲○○他們二人就吵起來,我們就沒有辦法作,結束之後,我坐證人甲○○車子去證人陳國雄律師事務所,我說沒有辦法買賣,證人甲○○說如果我想買的話,直接跟被告談」、「我跟證人甲○○談完之後,我一人就折回去被告事務所,...之後我談好後,我當時跟證人甲○○說價格1,680 萬,到被告處,我加了20萬,變成1,700 萬,當天金額就已經講好確定」、「(證人甲○○跟你說,你若是很想買,你要去找被告,你當時聽到的感覺?)過程中我就有點不想買,有糾紛,有段時間,我有打退堂鼓,我有跟證人甲○○答說,我若是去買的話,我問他意見,他說我可以去找被告,所以我才去找被告」、「(你聽到這些話,你是否覺得證人甲○○不反對被告賣給你,你才去買?)對」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37 正、反面、第139 頁正、反面)。則自原告與黃沐水簽訂買賣協議書,同意以1,68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黃沐水,嗣並告知黃沐水如有購買意願,可自行與被告商談觀之,即足徵原告並不反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沐水,係因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告知黃沐水如有購買意願,可自行與被告商談。被告將系爭房地委由宏業事務所代為出售既因原告出面阻止而未能成交,其後系爭房地因出售予黃沐水而未能回復為原告所有,復係原告、黃沐水重新磋商,本於原告之本意而為,自難僅以系爭房地最終係由黃沐水買受,即遽論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信託協議,受有無法於信託期間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等語,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自承經結算結果,其應返還原告52萬元,固有被告所提之會算及結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惟此係兩造本於信託協議進行結算之問題,與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係屬二事,原告既以被告違反信託協議將系爭房地委由宏業事務所出售,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自不得以被告自承經結算後其應返還原告52萬元一事,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其事實等語,自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未能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因被告違反信託協議之行為所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㈤承前所述,系爭房地最終出售予黃沐水與被告違反信託協議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有關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地出售予黃沐水受有差價損失、損害金額為何,本院尚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6 萬元,及自92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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