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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

原告
宇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臺灣聯揚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聯揚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4月13日、95年4月20日、95年5月5日、95年5月19日向原告購買銅箔基板,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733,406元,迄今為止聯揚公司僅給付部份貨款3,468,764元,尚欠有11,264,642元未為給付,而聯揚公司就上開買賣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此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接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INVOICE、PACKING LIST、PURCHASE ORDER、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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