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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09號

原告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錦一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連帶保證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第8條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錦一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錦一公司)長期向原告訂製電線、電纜等產品,並於民國94年11月1日邀及被告丙○○及乙○○擔任其對原告應付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署連帶保證書交由原告收執。被告錦一公司自95年7月至95年10月止,多次向原告訂貨,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並開立發票交由被告錦一公司收執,然被告錦一公司財務周轉不靈,其所開支票於95年10月間陸續退票,共計尚有13,354,455元貨款尚未收訖。且經原告人員前往其營業處所,發現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均不知去向,被告錦一公司現已無實際生產或銷售行為而等同停業,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5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錦一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則抗辯依連帶保證書之記載,其保證範圍僅有500萬元。又依原告所提出之95年7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錦一公司應開立次月即95年8月31日之支票交付,然原告提出三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5日、95年11月5日,顯見原告同意被告錦一公司延期清償,且未通知被告,被告自得主張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錦一公司於94年11月1日邀及被告丙○○、乙○○擔任其對原告應付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署連帶保證書交由原告收執。被告錦一公司自95年7月至95年10 月止,多次向原告訂貨,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並開立發票交由被告錦一公司收執,然被告錦一公司所開支票於95年10月間陸續退票,共計尚積欠原告13,354,455元貨款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結帳明細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交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系爭連帶保證書第 2條亦約定:「立保證書人願連帶保證清償錦一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應付賣方之貨款債務,....。」,系爭貨款債務既未清償,買受人即被告錦一公司自負有給付之義務,而被告乙○○既為被告錦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錦一公司、乙○○連帶給付上開尚欠貨款,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丙○○為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錦一公司積欠貨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被告丙○○雖對簽立連帶保證乙事不爭執,惟辯稱:保證範圍僅有500萬元,且原告同意被告錦一公司延期清償未經伊同意,對伊不生效力,伊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丙○○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經查:被告丙○○抗辯原告無異議收受被告錦一公司遲延簽發且與約定付款日期不符之支票3紙,可見原告已允許被告錦一公司延期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丙○○就其所稱原告允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判例參照)。惟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錦一公司約定每月25日前之貨款於次月底前給付,而每月25日以後之貨款則計入次月之貨款結算,故其收受被告錦一公司所簽發之票號IV0000000、發票日為95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3,161,727 元之支票係支付95年8月份之貨款(95年7月25日以後併入8月計算),被告錦一公司本應開立95年9月30日之支票給付,然為補償該公司先前提前支付貨款1,751,319元之利息損失,方同意將系爭支票發票日往後順延以為扣抵。又票號IV0000000、票面金額809,611元之支票係支付95年9月份之貨款,亦與上開情形相同。至票號IV0000000、發票日為95 年11月5日、票面金額8,510元之支票,乃被告錦一公司支付95年10月份貨款,本應開立95年11月30日之支票,此部分屬提前付款,並無遲延情事等語。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係為補償被告錦一公司溢付貨款之利息損失,方同意收受被告錦一公司票期延後之支票2紙,此與准許債務人延期清償,要屬二事。且參照民法第755條之立法理由:「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蓋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也。」等語,可知該條係在債權人同意拋棄期限利益之情形方有適用,然本件原告收受延後票期之支票,係為扣抵被告錦一公司之前溢付貨款之利息損失,實難認其有拋棄期限利益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保證人應無法援用民法第755條之延期抗辯權。再者,被告丙○○雖辯稱:其保證責任應以500萬元為限云云,惟觀之系爭連帶保證書第2條之文義:「立保證書人願連帶保證清償錦一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應付賣方之貨款債務。」,兩造間並未以500萬元為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是被告前揭所為之抗辯,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貨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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