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帆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約定書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帆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翔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5月31日向被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期限至105年5月31日止,自90年6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1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台灣郵政一年期之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1.5%,按月機動計付;如台灣郵政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本息定額)起隨同機動調整計付利息。
(二)被告帆翔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26日與原告簽立額度為②7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帆翔公司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間內得提供借據,請求原告循環動用借款;嗣後被告帆翔公司陸續動用借款,並陸續簽立增補借據,約定將當時尚欠本金餘額,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1%機動計算。
(三)被告帆翔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26日與原告簽立額度為③3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帆翔公司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間內得提供借據,請求原告循環動用借款;嗣後被告帆翔公司依約動用借款,並簽立增補借據,約定將當時尚欠本金餘額,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1%機動計算。
(四)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富邦銀行就前開第①、②、③筆借款債權依法自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五)被告帆翔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26日與原告簽立額度為④350萬元、⑤350萬元(借據上之日期誤植為95年4月26日)之借據,均約定被告帆翔公司得撥款申請書、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契約明細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在經原告核可之帳款7成內請求循環動用借款,且除另徵得原告書面同意續約者外,在95年4月14日以後不得再行動用;嗣後被告帆翔公司陸續動用借款,並陸續簽立增補借據,約定將當時尚欠本金餘額,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1%機動計算。
(六)被告帆翔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26日與原告簽立額度為⑥150萬元、⑦150萬元之借據,均約定被告帆翔公司自立據日起得循環動用本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且自95年4月14日以後不得在行動用;嗣後被告帆翔公司陸續動用借款,並陸續簽立增補借據,約定將當時尚欠本金餘額,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1%機動計算。
(七)上開7筆借款並約定約定被告帆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遲延履行時,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給付。
(八)詎料,前開第7筆借款被告帆翔公司自94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均已視為到期,目前被告帆翔公司就前開7筆借款分別尚欠原告①4,153,332元、②1,983,688元、③301,798元、④1,788,691元、⑤1,788,695元、⑥1,027,505元、⑦1,027,508元,合計12,071,217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承認有借款之事實,對於本金不爭執,惟利息及違約金過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增補借據、撥款申請書、金管會公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實及本金不爭執,雖另以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置辯,惟查,觀之原告請求之上開各筆借款利息利率最高僅6. 57%,違約金為1.314%,合計並未逾年息20%,尚難謂有過高情事,被告抗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有價證券准許之。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