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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葳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瓏葳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925%機動計付。詎料,被告瓏葳公司僅繳納至94年7月25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法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擔保品後受償部分債款,尚積欠本金23,271,517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且被告瓏葳公司、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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