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高年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年企業有限公司、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高年企業有限公司、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零陸元貳角玖分,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高年企業有限公司、丁○○、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即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餘新台幣由被告高年企業有限公司、丁○○、丙○○、甲○○連帶負擔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年公司)邀同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期限3年,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加2.8%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年公司自96年8月24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高年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15萬元,期間自96年4月19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等文件循環動用,嗣被告高年公司於96年4月23日及96年4月19日分別出具開發信用狀向原告申請融資美金8萬7,680元及7萬8,215.88元,詎其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還款紀錄、基準利率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分別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