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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林妙黛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甲○○
  •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88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但條項後段亦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足見此保護他人法律違反之效果,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之問題,且關於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認定,亦須依該法律所規範之要件及內容,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之行為;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須與侵害他人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據之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合作製作HINET上網金卡,其私自蒐集他人 之個人信用票信紀錄資料,置於卡內,此金卡藉由電腦操縱可以查詢任何人之身分資料或票信紀錄,嚴重影響原告之隱私權及信用權,並違反銀行法第28條、第48條之應守秘密原則。原告已於民國92年10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相關契約,自不得私自蒐集、傳遞、輸送或紀錄他人之個人資料,該侵權行為已於事件發生時確定,為此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並陳明將進行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原告寄給訴外人乙○○及蔡清祥之存證信函、發信人總統府及收件人為原告之信封等影本為證。其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乃原告單方陳述,信封影本並未記載任何原告所指內容,即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或秘密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且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2年10月間,然其遲至96年8月6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本案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勝訴之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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