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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43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為被告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訴時,被告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安邦,嗣於96年10月29日變更為丁○○,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被告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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