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陶亞琴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和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7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和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和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約定自95年10月1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9%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96年3月16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 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 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詩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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