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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宇振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甲○○、潘正興之地址及理由欄甲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原判決被告甲○○之地址記載「臺北縣新店市○○路57巷26弄
  36號」更正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57巷26弄36號5樓」。被
  告丁○○之地址記載「臺北縣新店市○○街133巷24號1樓」更
  正為「臺北縣新店市○○路57巷26弄36號5樓」。
2.理由欄甲部分應更正如下:
  除被告宇振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及被告戊○○外,其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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