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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戊○○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耀慶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0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耀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明忠,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1件為證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耀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慶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 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及訴外人劉立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保證書, 嗣又於96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將劉立信 變更為被告丁○○,並由被告戊○○、丙○○、丁○○與原告簽訂限額950萬元之保證書,約定就耀慶公司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耀慶公司於95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限額300萬元之透支契約,契約期限至96年10月19日止,由立約人簽發支票或經原告認可之其他票據陸續支用,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立約人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並約定若不依期償還透支或於本息超過限額時,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除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給 付違約金;耀慶公司又於95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 各400萬元之借據,借款期限均至96年11月8日止,約定借款期間屆滿前,債務人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5%、1.5%計算,如有遲 延還本付息時,除按原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給 付違約金,詎被告耀慶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分別自96年6月 21日、96年5月9日、96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更換保證人申請書影本、透支契約影本、支存對帳單、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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