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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09號

原告
國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委託生產製造其指定之空調冷氣產品,兩造並於合約書中約定每月25日結算當期貨量、核算貨款,再由被告開立90天期之支票以支付。伊均依約交付被告所指定生產及數量之貨品,並開具日期為民國96年1 月11日、同年2 月1 日、2 月26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新台幣(下同)2,158, 800元,被告並開立票載日期同年6 月2日、6 月30日之支票支付,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伊在上開支票提示付款前,仍陸續依約提供產品,其中貨款2,765,700 元部分已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未果,2,372,000 元部分則有被告簽收之出貨單為證,是被告截至96年5 月15日止向伊所訂購產品中,貨款積欠共達7,296,500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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