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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2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2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友勝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營業處所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被告
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葆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卜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號1樓
號3樓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友勝開發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

被告葆城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利息。

被告卜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利息。

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伍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五項之任一被告於該給付責任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而該給付之總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其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給付責任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第六條第七項、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六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友勝開發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辦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8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95﹪),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5日,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友勝開發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另於95年7 月3 日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額為10,000,000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6年7 月5 日止,嗣後由被告友勝開發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2 月13日、96年2 月15日、96年2 月27日出具三紙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借款金額各為3,840,000元、1,590,000 元、250,000 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6年2 月13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96年2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96年2 月27日起至96年7 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告碼年息2.8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95﹪),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友勝開發有限公司就前述四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僅分別繳納至96年6 月15日、96年6 月20日、96年5 月15日及96年5 月27日止,且前述㈡之三筆營業週轉金貸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友勝開發有限公司亦未於到期日依約清償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即應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6,362,69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友勝開發有限公司為清償前述三筆營業週轉金貸款,曾背書轉讓以被告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葆城興業有限公司、卜鈺企業有限公司、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一紙,支票面額合計為7,082,030 元,惟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前述被告友勝開發有限公司、乙○○、丙○○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與被告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葆城興業有限公司、卜鈺企業有限公司、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項被告為清償時,他項被告即在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上述借款、票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及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友勝開發有限公司、乙○○、丙○○、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卜鈺企業有限公司、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葆城興業有限公司則以:其未參與被告葆城興業有限公司之經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查詢、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貸款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友勝開發有限公司、乙○○、丙○○、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卜鈺企業有限公司、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至於被告葆城興業有限公司雖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清楚云云,惟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暨所提證據有何疵累之處予以具體答辯,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㈠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友勝開發有限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㈡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葆城興業有限公司、卜鈺企業有限公司、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1,1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七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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