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539號
- 原告
-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化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亞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奎爾科技公司)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與被告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物品保管暨運送合約,約定由亞奎爾科技公司將其所有、價值達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之啟航廠牌電腦伴唱機五百台儲存在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十八號之倉庫內;詎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化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十二巷三號之化學工廠發生火災,延燒至前開被告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將亞奎爾科技公司寄存在被告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倉庫內之電腦伴唱機五百台全數燒毀,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知該倉庫隔鄰為化學工廠,為火災發生高度危險地點,仍未預設較一般場所高度之警戒或適宜之消防設備,致於火災發生之際該倉庫毫無抵抗能力、寄存在倉庫內之物品全數燒毀,被告化通股份有限公司就自身工廠火災之預防亦顯有疏失,負責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分別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雙方間物品保管暨運送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亞奎爾科技公司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六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六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化通股份有限公司住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八九號八樓,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同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本件被告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讓與人即亞奎爾科技公司間物品保管暨運送合約第二十六條固約定:「就本合約所生之爭執,
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約第一條明訂「合約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期滿另訂之」,有合約書影本可考,原告自承本件爭執發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顯已逾該合約期間,雙方間是否已另訂新約、該合約書所載是否仍得拘束雙方,已非無疑,參諸被告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就其設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十八號營業所(倉庫)之業務涉訟,且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均因該物品保管暨運送合約所生爭執,尚包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十二巷三號及十八號,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佐,故本件自應由被告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涉訟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