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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70號

給付賠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570號

受 罰人 即

證   人 甲○○

      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丙○○、好利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即證人甲○○、乙○○各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96年度重訴字第1570號給付賠償金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先後通知於民國97年4月8日、97年5月20 日、97年7月8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雖證人乙○○多次以公司有事、公司需開會、祖母過世等事由表示無法到場作證,但此概均非屬於不可避免之事故致不能到場之情形,且證人乙○○就其就職公司確實無法准其到場作證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所述自不足採。准此,受罰人確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依首開法條處罰鍰。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s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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