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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8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辛○○即丁○○之.
被告
乙○○即丁○○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於民國81年間邀同丙○○、己○○、戊○○及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各筆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57,000,000元,並書立借據4紙交原告收執,借款期間、借款利率亦如附表所載,並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另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同時約定如有一期本息未償還者,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甲○○○自86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9,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而丁○○已經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爰依上列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爰依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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