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92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暐傑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貳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零貳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保證書一般條款第6 條及開發國內信
用狀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暐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傑公司)邀
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 年1月10日與原
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暐傑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
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
,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自96 年4月30日起陸
續簽立本票4紙向原告借款共計796萬元,約定皆按原告訂定
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5%按月計付利息,違約金、付款方式及
借款期限分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並約定未按期繳
納時,利息除按本票所示之利率計付外,如原告調整基準利
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及原訂
加碼標準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
,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暐傑公司屆期未依約攤還本
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另被告暐傑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96 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委請原告開
發國內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
依各筆信用狀規定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付(墊)
款,被告願自原告墊付日起10日內清償每筆墊款並支付利息
,如逾期未依約清償者,則應自墊款日起支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嗣被告於96 年7月26日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一筆,並
由原告於96 年7月27日依指定墊付給「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營業所」,金額為999,936 元,依前揭國內信用狀契
約第6、7條之約定,墊款利息或遲延利息按墊款日原告銀行
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息20% 加計違約金。原告基準利率有調整時,被告同意受其
拘束。詎原告墊款後,被告竟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希望與
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開
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彰化
銀行國內不可撤銷性用狀、國內信用狀墊款匯票、往來明細
查詢表、國內信用狀資料明細查詢表、台幣歷史利率查詢表
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