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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3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639號

原告
華成製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核發96年度促字第386511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77條之21規定,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原告應繳足起訴裁判費。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50,127 元,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原告於同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逾期迄未補繳,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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