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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
    黃○○、壬○○、午○○、戊○○、丑○○、寅○、宇○○、丙○○、卯○○、玄○○

  • 原告
    大吉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申○○未○○子○○癸○○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酉○○戌○○亥○○天○○M○○巳○○威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佑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午○○L○○己○○志晟鋼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宙○○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C○○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庚○○正道建設有限公司法人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延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K○○開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大吉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原   告 申○○ 原   告 未○○ 原   告 子○○ 原   告 癸○○ 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酉○○ 原   告 戌○○ 原   告 亥○○ 原   告 天○○ 原   告 M○○ 原   告 巳○○ 原   告 威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原   告 財團法人中技社 訴訟代理人 O○○ 原   告 佑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午○○ 人 原   告 午○○ 原   告 L○○ 原   告 己○○ 原   告 志晟鋼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東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 原   告 東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原   告 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 原   告 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宙○○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原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C○○ 原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庚○○ 原   告 正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 原   告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原   告 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原   告 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原   告 延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原   告 K○○ 原   告 開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原   告 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 原   告 丁○○ 原   告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玄○○ 原   告 地○○ 前列四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前列四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前列四十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勤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複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P○○為原告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S○○為原告正道建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R○○為原告東碱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N○○為原告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Q○○為原告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如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於 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31日宣判,並於97 年1月8日送達一審判決書予原告等,嗣被告於97年1月28日 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告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辰○○,於民國96年7月26日變更為 P○○;本件原告正道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H○○,於民國96年7月30日變更為S○○;本件原告東碱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G○○,於民國96年8月7日變更為R○○;本件原告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民國96年9月26日變更為N○○;本件原 告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F○○,於民國96 年11月13日變更為Q○○,均有各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95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卷宗第163頁、第161頁、第159頁、 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60頁)可稽,則原告金鼎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正道建設有限公司、東碱股份有限公司、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97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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