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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勝建水電有限公司
被告
盛建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勝建水電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盛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叁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盛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金額與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

被告盛建營造有限公司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建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勝建水電公司)於民國93年 3月31日邀同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勝建水電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付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勝建公司自92年12月18日起先後向原告借款 9筆,金額合計 9,972,000元,借款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 1所示。詎勝建水電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本金 9,398,360元未為清償。另原告持有被告盛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建營造公司)簽發、經被告勝建水電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14紙,金額合計8,783,000元。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核其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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