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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告
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原住台北市○○○路○段86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 年8月1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4千萬元,到期日為89 年8月16日,並約定借款利息按聲請人所定之基本利率加碼1.08% 機動計算。上開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寶冠公司未按期清償,尚積欠1億4千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安泰銀行於92年聲請本院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於93年7月12日僅受償119,703,237元,尚餘欠43,140,6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嗣安泰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於93年1月12日登報公告,而伊於95 年11月21日自長鑫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79號將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在案。伊本於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 年度執字第25275號函、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79號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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