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臺北縣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戊○○
- 被告
- 億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元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9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柒拾柒萬參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零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億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台幣玖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壯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億璟企業有限公司、元壯實業有限公司按各應給付金額與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
第三項、第四項之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丁○○及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億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元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所明定。本件依被告雅士達公司、被告戊○○、丁○○所簽之切結書,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而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又被告元壯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街27l巷9號1樓,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借款人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世達公司)於90年12月3日邀同被告戊○○及丁○○(原名林重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戊○○及丁○○(原名林重振)等人今向原告保證雅世達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7,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約定書第一條定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可稽。嗣雅世達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29筆共計4,724萬元,其後除了償還部分本金新台幣4,467,000元外,尚結欠原告新台幣42,773,000元及利息按年息4.11%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簽立借據29紙可稽。是到期借款應即清償,被告自應連帶負責償還上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
(二)另被告雅世達公司於93年6月29日邀同被告丁○○(原名林重振)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期限至93年12月29日止,約定概括委請原告在美金30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限額內循環借款,以資配合自備結匯款,並悉數供為開發遠期信用狀及向國外墊款。本契約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貴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20天。本借款之利息,自貴行或貴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貴行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雅世達公司乃依據前開之約定,分別於93年9月29日及93年10月26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金額共美金163,984元(其中1筆美金88,984元,另1筆美金75,000元),並經原告開開發信用狀二紙。上開貨款早經進口,該信用狀項下由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代為墊付,然而上開墊款,除被告雅世達公司償還部分美金55,517.96元外,仍有美金108,466.04元及未清償,有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及進口結匯證實書(已到單未還款餘額)各二紙可稽(詳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
(三)又原告持有億璟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雅世達公司背書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94年9月20日、票號為F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98萬元及票載日期94年9月25日,票號為F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98 萬元;以及元壯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雅世達公司背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94年12月18日、票號為P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934,000元,票載日期94年12月23日、票號為P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934,000元,票載日期94年12月28日、票號為P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934,000元等之支票各乙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該被告等應依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四)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及進口結匯證實書、保證書、支票及退還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準利率變動表(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雅世達公司、戊○○及丁○○(原名林重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持有被告億璟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元狀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雅世達公司背書之支票,則第1項之被告與被告億璟企業有限公司、元狀實業有限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億璟企業有限公司、元狀實業有限公司於給付範圍內,被告雅士達公司、丁○○、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