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朱漢寶、黃呈熹、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己○○、丙○○
- 原告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法人、乙○○、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複代理人 劉仲寧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李宗輝律師 李雅萍律師 被 告 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dgley Company Taiwan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戊○○Phil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丁○○以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肆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己○○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廣告代理商(經紀商),被告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下稱新象基金會),以經紀各種藝術表演及藝術推廣為宗旨,登記之代表人為丙○○,但實際從事業務者係其夫乙○○及執行長丁○○。被告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吉利公司)則係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才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95年3月間被告丁○○以被告 新象基金會執行長之身份,邀請原告參與被告新象基金會與被告艾吉利公司合作引進之莫斯科大馬戲團(以下簡稱「馬戲團」)來台公演之媒體企劃、代購事宜。 ㈡被告丁○○並表示被告艾吉利公司尚未在台灣設立分公司,馬戲團之售票業務由被告新象基金會委託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下稱「文化中心」)代辦,所有售票收入皆會撥入被告新象基金會在兆豐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由被告新象基金會支付所有之費用。被告丁○○催促原告速速開始執行廣告合約,並把文化中心與被告新象基金會、艾吉利公司之「代售票券合約書」提供予原告,證明該合約書第11條第4項已有規 定「契約當事人同意,廣告商(MEDIA PALETTE (TAIWAN) INC)因本案為甲方(被告新象基金會)所墊之廣告費,有 權直接就售票帳戶取償。」。原告認為被告新象基金會既與被告艾吉利公司共同委託原告,廣告企劃案及付款方式、退佣皆已達成合意,被告新象基金會對書面合約內容也無意見,合約既已成立,且時程緊迫,原告遂應被告丁○○之請,於簽訂書面合約之前,開始執行廣告cue表。 ㈢嗣原告將95年8月及9月廣告費用之發票開給被告新象基金會,向被告新象基金會請款。被告新象基金會依約支付8、9月份之廣告費用,原告亦依約就8月份之有線電視廣告費退佣 予被告新象基金會,被告新象基金會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作帳,雙方繼續進行10月份及11月份之廣告。95年10月及11月之廣告費用分別為4,208,568元及2,685,446元(下稱系爭廣告費)。原告屢向被告新象基金會催款,被告新象基金會詎拖延不付,並稱本件是被告艾吉利公司的事情,與被告新象基金會無關,原告應向被告艾吉利公司請求廣告費用。被告新象基金會與被告艾吉利公司互相推諉,原告迫不得已,發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艾吉利澳洲總公司Andrew Guild查詢。Andrew Guild及Michael Edgley(均為艾吉利之董事)於95年12月29日簽回一張承諾書,說明被告艾吉利公司與被告新象基金會是共同事業,共同委任原告刊登馬戲團之廣告,被告艾吉利公司與共同事業之合夥人被告新象基金會共同承認並同意支付10月份之廣告費4,208,568元及11月份之報紙廣告費1,048,320元,但就電視廣告1,637,126元部分,被告艾吉利公司希望原告說明是誰 批准刊登。 ㈣是被告新象基金會與被告艾吉利公司為合夥關係且共同與原告磋商廣告,二人均同意由票房收入優先支付原告之廣告費用,並未向原告提到分擔比例,故被告新象基金會及被告艾吉利公司對外已有連帶承擔此一必要費用之明示,原告自得依廣告合約及民法第582條之規定向二人請求連帶給付原告 之報酬及代墊之費用。又本案廣告合約皆由被告新象基金會之被告乙○○指示被告丁○○,代表被告新象基金會及被告艾吉利公司與原告執行合約。被告乙○○與被告丁○○皆知被告艾吉利公司在95年10月17日前尚未在我國被認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乙○○與被告丁○○指示原告為被告艾吉利公司刊登廣告,應與被告艾吉利公司連帶支付原告之廣告費用。此外,被告乙○○與被告丁○○承諾原告得自文化中心票房收入優先受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及代墊費用。在票房收入足敷支付原告廣告費用之情況下,被告乙○○與被告丁○○卻在領走全部票房收入後,否認被告新象基金會負有債務,實共涉詐欺犯行。被告乙○○及被告丁○○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艾吉利公司、乙○○、丁○○連帶支付原告95年10月份、11月份廣告費用。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94,014元,及其中4,208, 568自95年12月16日起,其 餘2, 685,446元自96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永豐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新象基金會、丁○○、乙○○部分: ㈠系爭廣告委播事宜,全由被告艾吉利公司決定媒體廠商及處理下單事宜,經被告艾吉利公司確定委由原告為配合廠商後,即由該公司經理Greg Hall簽名確認後,執行委播之事宜 ,因被告艾吉利公司遲至95年10月7日始在台完成設立,故 95年8、9月份之委播費用,由被告新象基金會之法人資格,代為支付該費用,除此之外,被告新象基金會就廣告委播之事宜,既未參與,亦不曾承諾任何之義務。至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與艾吉利公司之合約,應屬內部之約定,且二者分別為獨立之法人,則各別對外之法律行為,乃個別生效。原告執被告新象基金會與艾吉利公司所簽定之內部合作協議,主張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又觀諸文化中心之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之內容:「契約當事人同意,廣告商(MEDIAPAIETTE(TAIWAN)INC)因本案為甲方所代墊之廣告費有權直接就售票帳戶取償。」等語,前揭約定已明確限定於原告為被告新象基金會墊支廣告費用時,始得直接就售票帳戶取償,則本件原告既係為被告艾吉利公司而非為被告新象基金會代墊系爭廣告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償還墊款,顯屬無據。另依據新象基金會與艾吉利公司合約第1.2條、第2.1條足見馬戲團在台演出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艾吉利公司負擔,且合約中並載明,媒體宣傳之企劃及費用亦係由被告艾吉利公司負責。 ㈡被告丁○○係被告艾吉利公司之職員,惟因本件馬戲團合作案開始時,被告艾吉利公司尚未設立,故被告丁○○之勞保自95年3月時暫時掛在被告新象基金會名下,待被告艾吉利 公司設立完成後,即移轉回被告艾吉利公司,由於被告丁○○之勞保掛在新象基金會名下,仍須由被告新象基金會代被告艾吉利公司支付部分之薪資,以求名實相符,故95年度由被告新象基金會代付之其95年2至6月間之薪資,95年7月以 後即不曾再支付薪資,亦不存在僱傭關係。而本件所爭議之廣告款項,均由被告艾吉利公司經理Greg Hall審核認定, 下單託播,被告丁○○既係受僱人,則就僱主委播之廣告費用,並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乙○○僅曾獲邀旁聽被告艾吉利公司徵選廣告代理廠商之經過而已,其後即未再參與任何委託原告刊播廣告等事宜。被告乙○○亦不曾向原告表示被告丁○○為代表被告新象基金會委託刊播系爭馬戲團廣告之人,被告丁○○亦不曾向原告表示自己係代表被告新象基金會委託進行系爭馬戲團廣告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新象基金會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仍屬無據等語置辯。 被告艾吉利公司部分: ㈠原告未舉證被告艾吉利公司有與被告新象基金會共同委任原告之情事,原告僅以被告丁○○通知原告,被告新象基金會及被告艾吉利公司決定將馬戲團之媒體廣告交給原告辦理云云,即謂被告公司與被告新象基金會係共同委任原告,已屬無據;原告進而謂被告公司已明示願負連帶清償廣告費用之責任云云,更於法不合。且依原告所自陳事實經過,關於系爭媒體廣告之委託事宜都是由被告丁○○以被告新象基金會執行長身分與原告洽商,顯見系爭媒體廣告之委託關係是存在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與原告之間,要與被告艾吉利公司無關。 ㈡「代售票券合約書」上被告艾吉利公司之簽署人之MiichaelA.Coad並無代理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澳大利 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籌備處或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署該「代售票券合約書」之權限。縱認「代售票券合約書」為真正,然其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僅係契約當事人同意就原告為被告新象基金會代墊之廣告費,原告得直接就「售票帳戶」為取償而已,不能謂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籌備處或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原告明示願就「原告為被告新象基金會代墊之廣告費」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㈢依原告陳述,可知被告新象基金會或被告丁○○,從未以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台灣分公司或台灣分公司籌備處名義與原告從事任何法律行為,原告公司自無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依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之可言。 ㈣又被告新象基金會所提之聘書,係由Michael A.Coad與被告丁○○分別於2006年7月25日、2006年8月2日簽立,是時澳 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Edgley Company Taiwan PTY. Ltd.)尚未經認許,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亦尚未成立。是該聘書是否真正,已啟人疑竇。又該聘書,關於落款處僅有Michael A. Coad之簽名而已, 既無表明係為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署,且Michael A. Coad並非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 司或其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或職員,故被告新象基金會以該紙聘書謂被告丁○○係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要無理由。雖被告丁○○形式上固由被告艾吉利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惟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丁○○確有受僱或受聘於被告艾吉利公司。且被告丁○○迄仍無提出有自被告艾吉利公司受領薪資之證明,是要難僅以被告丁○○掛名由被告艾吉利公司投保勞保,即謂被告丁○○係為被告艾吉利公司與原告接洽系爭廣告事宜。又被告新象基金會提出租約一份,主張被告丁○○確係被告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云云。惟該租約形式上係以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承租人,被告丁○○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丁○○顯非係以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身分代表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立租約,且是時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尚未經認許或設立。又縱果此份租約為真正,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承租該租賃標的物而已,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丁○○與被告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有僱傭或經理人契約關係成立云云置辯。 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亦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原告主張被告艾吉利公司係於95年10月17日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新象基金會曾支付原告8、9月份之廣告費用各3,689, 540元、1,828,008元;被告新象基金會於95年3月7日至95年10月27日為被告丁○○投保勞工保險,被告艾吉 利公司於95年10月27日至96年1月2日為被告丁○○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被告艾吉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丁○○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局96年5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61016 4820號函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艾吉利公司有無委任原告託播系爭廣告? ㈡被告新象基金會有無委任原告託播系爭廣告? ㈢被告乙○○、被告丁○○就系爭廣告費用應否與被告新象基金會及被告艾吉利公司連帶給付?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艾吉利公司有無委任原告託播系爭廣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95年7月間被告新象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 ○○及執行長被告丁○○與被告艾吉利公司負責人Andrew Guild 及MichaelA. Coad,邀原告在新象基金會辦公室洽商被告新象基金會與被告艾吉利公司合作引進之馬戲團來台公演之媒體企劃、代購事宜。後被告丁○○通知原告,被告新象及被告艾吉利公司決定將馬戲團之媒體廣告全部委任原告辦理。原告同意接受委任,並提出三方簽署之合約草稿,內容經被告丁○○修改並認可。且原告曾向被告艾吉利澳洲總公司經該公司之董事於95年12月29日簽回一張承諾書,說明被告艾吉利公司與被告新象基金會是共同事業,共同委任原告刊登馬戲團之廣告等語。被告艾吉利公司辯以:依原告所自陳事實經過,系爭媒體廣告之委託事宜是由被告丁○○以被告新象基金會執行長身份與原告洽商,顯見系爭媒體廣告之委託關係是存在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與原告之間,要與被告艾吉利公司無關。又原告所提之三方合約其中4份之當事人 並非被告艾吉利公司,而以被告艾吉利公司名稱之列名,亦未經任何人簽署,故不能憑此而認為被告艾吉利公司有委任原告之情;又Michael A. Coad並非被告艾吉利公司之經理 人或職員,且其係代理「Edgley Company PTY.Ltd.」,自 不能將其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云云。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艾吉利公司透過其員工丁○○委託原告代為託播系爭廣告,業經丁○○自承其係被告艾吉利公司之職員並有委託原告託播系爭廣告等情,且到庭證述:「(於95 年間是否記得曾與原告公司接洽過有關莫斯科大馬戲團 之廣告及企劃?)有,當時因為新象基金會與艾吉立公司有簽約要合作引進莫斯科大馬戲團,之前他們在約82年間曾經個案合作過,他們是個案個案合作,95年間他們合作簽約當時我在台北富邦銀行的基金會擔任總幹事,於2月底離職, 離職後就沒有其他職務,專門幫忙處理處理馬戲團的相關業務,3月後我領到的薪水扣繳憑單上是寫新象公司,薪水一 直領到10月,10月艾吉立公司成立後,薪水扣繳憑單上就寫艾吉立公司,艾吉立公司之前都是和新象公司同一間辦公室,95 年7月後才另外租一間辦公室,所以我之前 (3月以後 至7月)我是在新象的辦公室辦公,約95年3月時與原告接洽 ,當時透過一位自由時報的記者朋友與原告連絡,與原告公司約在信義路與復興南路口的星巴克咖啡,在與原告聯絡之電話中,我自稱是某某某的朋友,我遞的名片上是記載新象公司,那是因為艾吉立公司還沒有成立,馬戲團業務要推廣,所以馬戲團小組拿的名片都是新象公司提供的,上面有記載新象文教基金會的名銜,艾吉立公司成立後,我們在與原告洽談過程中,就由艾吉立公司派駐台灣之總統籌人「 Michael Coad」來主導,但是與原告接洽之聯絡窗口到7月 初都是我,7月之後就由另一位外國人士「Greg Hall」與原告接洽,擔任與原告接洽的主要窗口。我跟原告接洽時都是聯繫一位曾先生或是一位名叫Irene,中文名字我不記得了 ,他是中國人,是承辦人。接洽時,剛開始並未提到款項如何請領問題,後來有安排幾次直接跟澳洲艾吉立公司派來的代表「Michael Coad」、「Andrew Guild」,是由原告跟他們兩人談,我就沒有再跟他們談,只有安排他們見面,... 。」、「(在95年3月至9月間馬戲團籌備小組持名片向原告介紹時,如何介紹,當時有無艾吉立公司之人在場?)在與原告公司談廣告時,除了第一次以外,其他均有艾吉立公司之人在場。通常介紹我自己時雖然是遞新象的名片,但是都有向對方說,我們是在執行馬戲團的工作,對方也沒有詢問款項要向哪一家公司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 04 頁),並有被告艾吉利公司之聘書、艾吉利公司之薪資清冊、艾吉利公司之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艾吉利公司委任其為其媒體廣告商,代為託播系爭廣告等情,應屬實在,足以採信。 ⒋至被告艾吉利公司雖抗辯被告丁○○所提出之聘書上之簽署人Miichael A.Coad並非其公司之員工,無權代表其公司云 云,然觀諸被告丁○○證述:「 (提示被證9,就你所知, 當時Miichael Coad簽約時是以何地位來簽約?)當時他是 以澳洲艾吉立公司派在台灣的馬戲團總統籌人的身分簽約。因為我們曾在82年間和他們合作過,所以清楚MiichaelCoad足以代表澳洲艾吉立公司。」等語,堪信Miichael A.Coad 應為被告艾吉利公司之員工並有代表被告艾吉利公司之權,是被告艾吉利公司上開抗辯,要難採信。 ㈡被告新象基金會有無委任原告託播系爭廣告?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艾吉利公司、新象基金會間之合約,被告新象基金會並非只是被告艾吉利公司之代理人,而是合夥人及經紀人,應與被告艾吉利公司連帶清償債務。況被告新象基金會業已接受原告95年8月至11月之廣告費發票,並支付8月、9月之廣告費及索取8月份之退佣,被告新象基金會否認其係委託人,無付款義務,並無理由。又95年7月間兩造洽 談時,被告丁○○始終以被告新象基金會執行長之身份與原告洽商及履約,是被告丁○○亦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代表被告新象基金會與原告洽商及執行廣告合約,縱認被告丁○○非被告新象基金會之執行長,被告新象基金會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被告 新象基金會與Coad共同開立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行之聯名支票存款帳戶,並共同簽發支票,即係對外明示連帶負責支付票款之意思云云。被告新象基金會抗辯:系爭廣告委播事宜,全由被告艾吉利公司決定媒體廠商及處理下單事宜,僅因被告艾吉利公司遲至95年10月7日始在台完成設立,故95 年8、9月份之委播費用,由被告新象基金會之法人資格,代為支付該費用,除此之外,被告新象基金會就廣告委播之事宜,既未參與,亦不曾承諾任何之義務。至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與艾吉利公司之合約,應屬內部之約定,且二者分別為獨立之法人,則各別對外之法律行為,乃個別生效等語。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亦同時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並同時代表被告新象基金會與原告洽談系爭廣告託播事宜云云,為被告新象基金會、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觀諸被告丁○○上開陳述,堪認被告丁○○僅受僱於被告艾吉利公司並僅代表被告艾吉利公司與原告洽談系爭廣告事宜。又查被告新象基金會於95年3月7日至95年10月27日期間雖曾為被告丁○○投保勞工保險,然衡以勞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僱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是縱被告丁○○於95年3月7日至95年10月27日期間之勞工保險形式上固由被告新象基金會為其投保,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丁○○確有受僱或受聘於被告新象基金會之事實。 ⒊再參以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之約定:「契約當事人同意 ,廣告商(MEDIA PAIETTE (TAIWAN) INC)(即原告)因本案為甲方(即被告新象基金會)所代墊之廣告費有權直接就售票帳戶取償。」等語,係約定於原告為被告新象基金會墊支廣告費用時,始得直接就售票帳戶取償,並未賦予原告直接向被告新象基金會求償之權利,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負清償責任,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⒋又原告雖以被告艾吉利公司澳洲總公司之董事簽署內容略為:被告艾吉利公司與被告新象基金會共同承認並同意支付10月及11月廣告費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而主張被告新象基金會應給付系爭廣告費云云。然衡以上開承諾書為私文書,且業經被告新象基金會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難認其為真實,況縱認該承諾書確屬真正,亦不因該承諾書即令第三人即新象基金會負擔給付義務,則原告據此承諾書主張被告新象基金會負清償之責,亦屬無據,要難採信。綜此,原告未能就被告新象基金會委任其託播系爭廣告之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新象基金會應與被告艾吉利公司又系爭廣告費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㈢被告乙○○、被告丁○○就系爭廣告費用應否與被告新象基金會及被告艾吉利公司連帶給付?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參 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合約皆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丁○○,代表被告新象基金會、艾吉利公司與原告執行合約;被告乙○○、丁○○皆知被告艾吉利公司在95年10月17日前尚未在我國被認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乙○○、丁○○應與被告艾吉利公司、新象基金會連帶支付原告之廣告費用等語。被告乙○○辯以:其僅曾獲邀旁聽艾吉利公司徵選廣告代理廠商之經過,並未參與任何委託原告刊播廣告等事宜,其亦不曾向原告表示丁○○為代表新象基金會委託刊播系爭馬戲團廣告之人等語。被告丁○○辯以:本件所爭議之廣告款項,均由艾吉利公司經理Greg Hall審核認定, 下單託播,其既係受僱人,則就僱主委播之廣告費用,並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⒊經查,被告丁○○代理被告艾吉利公司委託原告代購馬戲團來台之廣告事宜,業如上述,則被告丁○○明知被告艾吉利公司係於95年10月17日方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以被告艾吉利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丁○○就該法律行為自應與被告艾吉利公司負連帶責任。至被告丁○○雖辯以本件所爭議之廣告款項,均由艾吉利公司經理Greg Hall審核認定,下單託播,其就僱主委播之 廣告費用,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丁○○既代理被告艾吉利公司委託原告代購馬戲團來台之廣告事宜,則其後續是否為實際執行該事務之人員,並非所問,是被告丁○○辯稱本件所爭議之廣告款項,均由被告艾吉利公司經理Greg Hall審核認定,下單託播,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尚難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合約皆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丁○○,代表被告新象基金會、艾吉利公司與原告執行合約,被告乙○○應與被告艾吉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未能就被告乙○○指示被告丁○○代表被告新象基金會、艾吉利公司與原告執行合約之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被告丁○○係受被告乙○○指示,被告乙○○應與被告艾吉利公司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丁○○承諾原告得自文化中心票房收入優先受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及代墊費用,在票房收入足敷支付原告廣告費用之情況下,被告乙○○、丁○○卻在領走全部票房收入後,否認被告新象基金會負有債務,渠等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為被告乙○○、丁○○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乙○○、丁○○有何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丁○○雖自承曾承諾原告得自文化中心票房收入優先受償(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乙○○、丁○○在票房收入足敷支付原告廣告費用之情況下,領走全部票房收入等情,雖提出被告艾吉利公司財務主管函覆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衡以上開電子郵件為原告提出之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其真正並未經被告所肯任,是尚難僅以該電子郵件即推論被告乙○○、丁○○在票房收入足敷支付原告廣告費用之情況下,領走全部票房收入乙節,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乙○○、丁○○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艾吉利公司未給付之95年10月及11月之廣告費用分別為4,208,568元及2,685,4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艾吉利公司不爭執真正之該年度月份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堪信為真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上開95年10月及11月之廣告費用分別於96年12 月15日、96年1月15日到期,被告應分別自96年12月16日、 96年1月16日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未能就上開95年 10 月及11月之廣告費用分別於96年12月15日、96年1月15日到期乙節證明之,則其主張被告應分別自96年12月16日、96年1月16日負遲延責任,尚屬無據,是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 廣告費用,應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參以上開法律規定,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7日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艾吉利公司委託其播出系爭廣告,詎未給付系爭廣告費用,又被告丁○○於被告艾吉利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前,代理被告艾吉利公司委託原告刊播系爭廣告,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就系爭廣告費與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艾吉利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894,104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能就被告新象基金會有與被告艾吉利公司共同委託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行為及其指示被告丁○○代表被告艾吉利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新象基金會、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彥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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