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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寶輝眼鏡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庚○○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輝眼鏡有限公司於94年4月22日邀同被告丙○○、庚○○、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寶輝眼鏡有限公司現在、過去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 (下同)35,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1紙、授信約定書6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寶輝眼鏡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5年5月18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8,000,000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詎料借款到期,被告寶輝眼鏡有限公司除清償部分借款外,尚欠8,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5紙、約定書影本6紙、保證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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