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玖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所簽具與原告之保證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己○○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永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96年2月27日清償,詎被告永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被告永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永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400,000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聲請書或信用狀項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匯票等文件,為原告銀行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被告永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前開契約,於95年2月27日以及95年3月30日向原告銀行提出開發信用狀聲請書,經原告銀行開發遠期信用狀,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後,因前開新臺幣借款未依約付息,本筆美金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欠美金187,684.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而被告戊○○、己○○及庚○○於95年2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永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將來於80,000,000元範圍內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戊○○、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渠等係因當時為公司之職員,始簽署連帶保證書,渠等並不清楚公司之財務狀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保證書、外匯利率牌告表、基準利率變動表、外幣存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戊○○、庚○○對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空言辯稱渠等僅為職員並不清楚公司之財務狀況,委不足採;而被告永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