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清償,利息按定期利率指數加二點九六碼機動計息(現為年息二點八三),本金償還寬限期為二十四個月,自第二十五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丁○○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千零五十一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定儲利率指數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前段之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據之貴行撥款分行所在地方之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定儲利率指數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五十一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