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0頁) ,故本件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門公司) 邀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1年3 月31日,利息按年息8.47%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列借款期限屆至,北門公司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1, 491,931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22至24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