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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同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1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欣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2月9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676,92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2月9日起至90年6月8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8.93%機動計付,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7%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春欣公司自90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0年6月8日起借款到期亦未清償,計尚欠本金6,194,0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富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93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還款明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4,06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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