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胡宏文
- 原告壬○○、弄8號
- 被告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壬○○ 辛○○ 乙○○ 丁○○ 戊○○ 庚○○ 弄8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己○○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壬○○、辛○○、乙○○、庚○○、丁○○、戊○○各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伍佰柒拾萬元、玖拾萬元、貳佰肆拾萬元、陸拾叁萬壹仟貳佰元、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壬○○、辛○○、乙○○、庚○○、丁○○、戊○○依序負擔百分之二、百分之七、百分之二、百分之三、百分之一、百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壬○○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辛○○、乙○○、庚○○、丁○○、戊○○勝訴部分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叁拾萬元、捌拾萬元、貳拾壹萬零肆佰元、叁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得各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伍佰柒拾萬元、玖拾萬元、貳佰肆拾萬元、陸拾叁萬壹仟貳佰元、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元依序為原告壬○○、辛○○、乙○○、庚○○、丁○○、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被告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股票價款(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嗣更正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癸○○給付原告買賣股票價款,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股票買賣價款(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原告先、備位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己○○並未拒卻而應訴,並與被告癸○○共同委任張樹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致遲延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不合法云云,尚無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為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之董事長,伊等為友昱公司員工或眷屬,因該公司將引進新的法人團隊成為公司股東,乃於民國95年7 月間透過該公司股務人員甲○○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若有意出脫持有友昱公司股票員工可向其登記,由其統一協助股票出售作業,擬出售股票之員工僅需負擔證券交易所得稅及證券公司交易手續費,而股票出售對象,則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處理,嗣原告壬○○(29,000股)、辛○○(95,000股)、乙○○(15,000股)、丁○○(10,520股)、戊○○(18,480股)、庚○○(40,000股)等陸續於95年8 月間將持有之系爭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0元售予被告癸○○,並將系爭股票依被告癸○○指定過戶予被告己○○。詎伊等於95年9 月7 日、同年月8 日完成系爭股票過戶手續後,屢次向被告癸○○催討股款,僅被告己○○於96年2 月14日匯款130 萬 5,000 元予原告壬○○,尚欠原告壬○○72萬5,000 元、辛○○665 萬元、乙○○105 萬元、丁○○73萬6,400 元、戊○○129 萬3,600 元、庚○○280 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並自96年3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買賣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如數給付價款及遲延利息。併先位聲明:㈠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壬○○、辛○○、乙○○、丁○○、戊○○、庚○○各72萬500 元、665 萬元、105 萬元、73萬6,400 元、129 萬3,600 元、280 萬元,及均自96 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若認為系爭股票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己○○,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壬○○、辛○○、乙○○、丁○○、戊○○、庚○○各72萬500 元、665 萬元、105 萬元、73萬6,400元、129萬3,600 元、280 萬元,及均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友昱公司於96年4 月前,均由總經理劉志康全權負責公司業務、財務之經營,相關員工均由劉志康雇用並受劉志康指示辦理事務,本件被告癸○○、己○○並未與原告達成買賣系爭股票合意,系爭股票移轉係因劉志康利用擔任友昱公司總經理機會指示員工辦理,作為賠償被告癸○○損失而交付系爭股票抵債;至被告己○○匯款130 萬5,000 元予壬○○帳戶,亦係因劉志康與癸○○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劉志康指示匯款,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庚○○於95年9月5日將名下系爭股票過戶予被告癸○○,嗣於同年9月7日申請撤銷過戶手續,再於同年9月8日重新過戶予被告己○○(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51至52頁)。 ㈡原告壬○○、辛○○、乙○○、林家毫、戊○○於95年9 月7 日將名下系爭股票過戶予己○○(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 ㈢被告己○○於96年2 月14日匯款130 萬5,000 元至原告壬○○設於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癸○○(先位)或被告己○○(備位)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未付清價款,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股票過戶是否為買賣?㈡若是買賣關係,系爭股票買受人為何人?約定價金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票過戶是否為買賣? ⒈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出賣系爭股票予被告癸○○,並依被告癸○○指示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告己○○等情,業據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復有甲○○於95年7 月26日寄發友昱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記載:「…公司將於近期有新的法人團隊加入本公司之股東結構,若您所配發之股票有出脫意願者,由於目前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不大,出售較不易,公司將可統一協助股票出售作業,有意出脫者請向股務單位:Tracy (即甲○○)登記或洽詢(股票出售價格以售出之成交價,公司不收取任何服務費用,您僅需負擔證券交易所得稅及證券公司之交易手續費各千分之三)股票出售對象將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處理…」等詞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即友昱公司總經理劉志康到庭證稱:「當時日本新生銀行有意加入友昱公司成為股東,由癸○○名下持股轉讓新生銀行,但癸○○名下股數不足以全數出售,新生銀行共要收購3000張股票,故才向員工收購,癸○○並下令甲○○處理,癸○○也向我以每股60元購買股票,但未付錢」(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友昱公司董事長特助丙○○證述:「新生銀行於95年上半年間,有意向癸○○以每股70元購買3000張股票投資友昱公司,直到95年11月成交,並完成股票交割」、「癸○○名下沒有這麼多股票,也不可能賣掉所有股票,故親自或透過股務向各別員工購買名下持股,每個員工收購價錢不一,壬○○、庚○○及其他售股員工曾要我提醒董事長儘速交付股款,我有向董事長反映此事,他說會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若合符節,參諸友昱公司於95年9 月25日發布重大訊息說明「…新生銀行高層已在日前來台進行實地勘查,對友昱進行評估後,決定入股百分之十,每股金額約70元。友昱將以調整股東持股方式,售予新生銀行相關股權,不再增資。…友昱科技與新生銀行相關投資單位已簽訂投資協議,惟必須待所有相關程序完成才可進行股權之移轉,預期在近期內可以正式對外公告說明投資內容」(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癸○○確為引進新生銀行入股,指示友昱公司股務承辦人員甲○○向員工或其他股東收購股票,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信。 ⒊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辯稱:系爭股票移轉係因劉志康利用擔任友昱公司總經理機會指示員工辦理,作為賠償被告癸○○損失而交付系爭股票抵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已難信為真,細譯被告提出甲○○與劉志康間MSN 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二人談論調度股票事宜,及劉志康表達對於自己沒有遵守值場倫理造成的成本必須負責,甲○○亦僅表示依人事處理,並未論及損害賠償事宜,更遑論劉志康願提供系爭股票作為對被告癸○○之損害賠償;又被告癸○○為控制股價,以避免因股價下跌遭債權人索賠或請求買回,乃與訴外人劉志康、劉錦賢、徐榮彥等人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起,為虛偽交易,以美化友昱公司財務報表中營業額及帳面營運,從而得以活絡之假象,維持友昱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等情,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8 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0 至268 頁),可見被告癸○○與訴外人劉志康間係共犯關係,並無訴外人劉志康對被告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若是買賣關係,系爭股票買受人為何人?約定價金若干?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股票買賣乃一般買賣,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將系爭股票移轉股票於被告己○○,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己○○並非本件股票移轉之當事人,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足見被告己○○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僅係因被告癸○○與原告間約定指示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告癸○○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己○○,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明,故本件系爭股票買賣關係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癸○○,洵堪認定。 ⒉又買受人對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股票以每股70元價格出售,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每股成交價格均為60元,參諸證人劉志康亦證稱:被告癸○○係以每股60元價格向伊收購系爭股票等語,則原告主張售價每股為70元云云,尚難驟採。原告雖提出庚○○於95年9 月5 日將名下系爭股票以每股70元過戶予被告癸○○,嗣於同年9 月7 日申請撤銷過戶手續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佐憑(見本院卷第5 頁),惟該股票交易既已撤銷,此有友昱公司96年3 月5 日()昱(股)字第9600305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即難執此作為兩造間合意每股價格之依據,故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被告癸○○之價格應為每股60元。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癸○○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己○○,則被告癸○○自有交付系爭股票買賣價金之義務,並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扣除被告癸○○已利用被告己○○帳戶匯款130 萬5,000 元予壬○○,此有壬○○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壬○○43萬5,000 元(計算式:29,000×60 -1,305,000 =435,000)、 辛○○570 萬元(計算式:95,000 ×60 =5,700,000)、 乙○○90萬元(計算式:15, 000 ×60=900,000)、 丁○○63萬1,200元(計算式: 10,520×60=631,200)、 戊○○110 萬8,800 元(計算式 :18,480×60=1,108,800)、 庚○○240 萬元(計算式: 40,000×60=2,400,000), 即屬有據。又原告曾催告被告 癸○○於96年2 月28日前給付價金,未獲置理,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被告癸○○自96年3 月1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㈢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壬○○43萬5,000元、辛○○570 萬元、乙○○90萬元、丁○○63萬 1,200 元、戊○○110 萬8,800 元、庚○○240 萬元,及均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辛○○、乙○○、丁○○、戊○○、庚○○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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