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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吉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零玖佰叁拾陸元貳角貳分、港幣叁拾萬貳仟叁佰零伍元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進口物融資契約第12條等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吉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期間一年,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於上述期間內得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08%機動計付,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僅按月償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吉順公司於上述額度內,於95年12月22日,動用之總金額為 3,000,000元,詎被告吉順公司自96年 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該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吉順公司尚積欠原告 3,000,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吉順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16日、95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進口物融資契約,融資額度分別為美金25萬、美金30萬元,期間一年,分別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於上述期間內得循環使用,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墊款時,由原告先墊付款項,被告應依約於每筆墊款到期日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到期日翌日之原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自償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吉順公司於上述額度內共動用16筆,惟其中信用狀號碼6AUUH400123MX101之融資期限業於96年2月9日到期,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該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吉順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220,936.22元、港幣302,305.0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吉順公司積欠原告上開17筆債務如前所述,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吉順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之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1件、借據1件、電腦帳務查詢單 1件、進口物融資契約2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進口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1件、借據16件、電腦帳務查詢單1件、授信約定書3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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