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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己○○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被告丙○○、己○○、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丙○○、己○○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13%計算,被告應自95年6月27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5年11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甲○○到庭亦稱連帶保證人及授信約定書之簽名、蓋章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甲○○另具狀陳報稱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詐騙利用種種貸款保證一概不承認,但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亦未到廷表示可供參考之證據,本院無由對其為任何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院稱「沒有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不知道這家公司跟銀行貸款」、「(提示被告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名字、身分字號、地址均沒錯,當時被要資料,只是要辦理薪資轉讓而已」,經查本件貸款是發生於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負責人丙○○,是貸款之後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才變更負責人,故被告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就貸款並不知情應可採信;然而被告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上開證據供參,亦得認定,不因乙○○不知情而受影響(該債務關係僅存於被告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與乙○○個人無關),均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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