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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

原告
福金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告
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哈拉購公司)應給付60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300萬元。核原告上開之聲明應屬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型態,因其先、備位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同一,且先、備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提起,即應為法之所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聲明有關利息之請求,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嗣於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利息部分改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核計請求 (見卷內第5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與被告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於95年1月至2月間委任被告丙○○銷售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380、380-1地號之土地二筆 (權利範圍均為376/10,000)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91號地下室之建物 (台北市大安區○○段○○段102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被告丙○○向原告兜攬推銷,稱其與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甚為熟識,保證能代為磋商完成本件交易,原告與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遂各自委任被告丙○○代為磋商,事後被告丙○○告知原告,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願以新台幣 (下同)6,000 萬元銷售之,原告遂應允之,並交予被告丙○○以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為受款人之300萬支票 (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支票號碼:A0000000、帳號:000000000)作為定金,委託被告丙○○轉交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詎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於95年2月7日竟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訴外人銘林實業有限公司,並於95年2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並獲付款後即拒絕與原告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經原告徵詢被告丙○○後,被告丙○○告知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將陸續展延簽約日期,惟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簽定書面契約,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均置之不理,並於95年3月24日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銘林實業有限公司。因原告與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已就系爭不動產及其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並已收受系爭支票且獲付款在案,而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銘林實業有限公司,顯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即600萬元予原告。另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不動產預定購買委任書 (下稱系爭委任書),其中第4條第2款約定「若委任期間屆滿撮合未成,則斡旋金於委任屆滿日起五日內無息退還甲方 (即原告)」,上揭約定係以撮合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易、訂明書面契約,並移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其意旨,倘原告與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間並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丙○○因未能使買賣雙方訂明書面契約,依上述條款約定,被告丙○○自應於委任屆滿日起5 日內 (即95年3月1日前)退還其所受領之斡旋金300萬元予原告。乃先位聲明:㈠被告中華哈拉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以:不動產委託銷售承諾書及系爭委任書係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與原告分別委任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磋商之委任。而原告已給付300萬元之系爭支票做為斡旋金,並由被告轉予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收執,並由其所承領在案,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顯已成交,符合系爭委任書第4條第1款「如買賣雙方條件合致則斡旋金轉成做為上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訂金。」之約定。因原告與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已於95年2月17日合意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立即將賣方 (即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簽收之系爭支票回條交付原告,且同時影印存底為證,故原告應已清楚知悉於95 年2月22日下午2點30分簽約並給付簽約款600萬元予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惟原告竟於付款日前要求變更付款條件,並於應簽約當日要求賣方應備齊所有文件方願意簽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遂致無法於上開期日簽訂,嗣後賣方即百般推拖不願簽約直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 (即銘林實業有限公司)。綜上,原告與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應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而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00萬元,應已違反上開之約定,乃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與被告丙○○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承諾書,委託被告丙○○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為6,000萬元。另原告因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7日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委任書,預定購買系爭不動產金額為6,000萬元,原告並於上開期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丙○○做為斡旋金之用。嗣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即於該日經由被告丙○○轉交而收執系爭支票,後於95年2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並獲付款300萬元 (見卷內第11頁至第15頁)。

(二)原告與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合意於95年2月22日下午2點30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簽約款600萬元,惟當日原告要求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應備齊相關文件後始願意簽約,因被告無法備齊以致當日未能簽立。嗣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即推拖不願簽約,並於95年3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銘林實業有限公司名下 (見卷內第56頁、第17頁至第20頁)。

五、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即600萬元予原告: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委託被告丙○○代為銷售,並與被告丙○○訂立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諾書,委託銷售金額為6,00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承諾書在卷可稽 (見卷內第11頁)。另原告因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委任被告丙○○向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進行撮合斡旋,預定購買金額為6,000萬元,並支付系爭支票300萬元予被告丙○○以做為斡旋金,約定如買賣雙方條件合致時,則斡旋金轉成做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訂金,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書及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佐 (見卷內第12頁、第13頁),併為被告丙○○所不爭。此外,原告交付予被告丙○○之系爭支票,已由被告丙○○轉交予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已於95年2月17日收執系爭支票,並於95年2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而獲付款300萬元,此復有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承諾書其上簽名蓋章及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證明影本可資為證。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與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應就買賣之標的物 (即系爭不動產)及買賣價金等必要之點已獲得合致,雖兩造係藉由被告丙○○互為傳達意思,惟其意思表示一旦合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難謂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另原告與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既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互為一致,而兩造約定於95年2月22日下午2點30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雖因故未能簽立,惟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故原告與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自不因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而受有影響。

㈡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經查,系爭不動產業於95年3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銘林實業有限公司,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在案 (見卷內第16頁至第20頁)。因系爭買賣契約,業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成立,且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受領有原告所給付之定金3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均為真實,復如前述。既系爭不動產因可歸責於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而致無法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即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即600萬元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間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已受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已提示獲付款3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已於95年3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銘林實業有限公司,系爭不動產係因可歸責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之事由而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非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返還定金,而系爭委任書上復未約定利率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利息部分自應以年利率5%計算,故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核計利息,其逾上開准許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與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依系爭委任書第4條第2款約定,以委任期間屆滿撮合未成,則斡旋金 (即300萬元)於委任屆滿日起5日內退還原告,即因先位聲明有理由而無庸再行審酌,應併敘明。此外,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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