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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而言,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否,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業陳源安系統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於本件進而主張被告並無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資格,被告列名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對原告可享有祭祀公業陳源安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大小有直接影響等語,參之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依司法院20年12月25日院字第647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可知,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且派下以男係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而被告之母陳金鳳之父陳水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惟陳金鳳為次女且有其他兄弟,加上陳金鳳已嫁予訴外人劉文進,冠夫姓而為劉陳金鳳,自不得為派下。當訴外人劉文進於41年4月2日死亡,詎劉陳金鳳為矇混申報為祭祀公業陳台碩之派下,而於70年6月1日向戶政機關謊稱申報錯誤,取消夫姓而為陳金鳳,但因已出嫁,仍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況被告自23年1月1日出生即姓劉,為圖謀系爭祭嗣公業財產,竟於82年2月9日改從母姓,矇騙祭祀公業陳源安及區公所而列為派下,嗣原告於96年1月間辦妥列入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名冊後,始發覺上情,乃提起本訴。

(二)被告之母陳金鳳縱有招贅之情事,惟被告之父劉文進嗣已「出舍」而另設一戶獨立生活,陳金鳳並已改從夫姓,被告亦隨同改為劉姓,故被告及其母陳金鳳自不得享有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

(三)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丙○○就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則以:

(一)祭祀公業陳源安實係祭祀公業陳台碩之一支,且祭祀公業陳源安實際上亦以祭祀公業陳台碩之祠堂「台碩堂」(址設台北市○○區○○街19號5樓)作為集會與辦公之處所,而祭祀公業陳源安迄無規約,故派下員資格之得喪變更,當然適用祭祀公業陳台碩之成文規約。

(二)而依祭祀公業陳台碩之成文規約所載,被告之母陳金鳳招婿被告之父劉文進,進而生子丙○○即被告,依前述規約所載,被告即具有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資格。惟因光復之初登記錯誤,始誤登記被告之姓名為劉德河,然嗣已更正登記。

(三)被告否認被告之父劉文進有「出舍」之情事。

(四)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成文規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祭祀公業陳源安實際上為祭祀公業陳台碩之一支,歷來均沿用祭祀公業陳台碩之成文規約而處理公業事務,且亦以祭祀公業陳台碩之祠堂「台碩堂」(址設台北市○○區○○街19號5樓)作為集會與辦公之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並有①原告所提出祭祀公業陳源安9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其中載明集會之地點、選任管理人、出售公業財產等事宜,見本院卷第48頁)及②附有祭祀公業陳台碩派下系統表之70年8月25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見本院卷第13-1頁)等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祭祀公業陳源安存有其他供為處理該公業事務之依據,是被告抗辯祭祀公業陳源安應以祭祀公業陳台碩之規約為判斷派下權存否之依據等語,即堪予採信。

(二)按「女性子孫無繼承權,惟如無男性子孫者,得繼承之,但出嫁後自然喪失繼承權。若有男姓子孫另有將女性子孫以招贅所生子女有冠本公業『陳』姓者,得繼承之。」等語,業據祭祀公業陳源安所習用之祭祀公業陳台碩規約書第4條「本公業派下權繼承慣例」第3項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15頁)。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其母陳金鳳並無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等語。然查:

⒈訴外人陳金鳳(即被告之母)之父陳水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訴外人陳水固曾生有一子陳乞,惟陳乞於日本明治38年4月25日出生後,於日本明治39年7月8日即已死亡;且訴外人陳金鳳於日本大正5年1月18日出生後,嗣於日本昭和5年12月22日招婿劉文進(即被告之父),並於日本昭和9年1月1日生子丙○○(即被告)等情等語,業據其於本院陳明甚詳,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2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之日據時期陳乞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該府82年1月28日82北府民六字第23688號函及相關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查明屬實,此亦有該府97年2月15日北府民戶字第0970032498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30頁),是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予採信。訴外人陳金鳳之父陳水既無男性子孫如前所述,陳金鳳招婿所生之子(即被告)於出生時亦經登記姓名為「丙○○」(見本院卷第218頁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則參之上開規約內容,被告抗辯其母陳金鳳具有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等語,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父劉文進有出舍之情事,被告及其母陳金鳳嗣後均已改冠「劉」姓,故渠等已因此而不再具有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與其母陳金鳳改冠「劉」姓,係因光復後戶籍登記錯誤所致等語。經查:

①按所謂出舍,係指有⑴於招婚字訂有出舍之日期或原因、⑵於招進後,依雙方議定出舍之日期或原因、⑶為招家逐出離戶而不得已脫離招家等情事發生,而致招婿婚姻(即贅夫婚)解消,此業經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而被告之父劉文進於經招婿後,即入籍「台南州嘉義郡大林庄潭底百五十九番地」(見本院卷第217頁及其背面資料),且其於41年4月2日死亡前,均世居於前揭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140頁之戶籍謄本,前揭地址嗣重編為嘉義縣大林鄉○○里○鄰○○路28號),並無離開招戶而另立一戶之事實,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前揭台北縣政府97年2月15日北府民戶字第0970032498號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17頁、第218頁)。

③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①被告之父劉文進曾經其招家逐出離戶、②於招婚字訂有出舍之日期或原因、③劉文進於招進後,曾與招家議定出舍之日期或原因等事實。換言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父劉文進有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指「出舍」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陳金鳳與被告之父劉文進之贅夫婚業已解消而不具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等語,即難憑採。

⒊被告之母陳金鳳既具有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資格如前所述,而陳金鳳業於85年5月12日過世,被告亦因初次設籍申報錯誤而更正登記並回復其出生時之姓名「丙○○」,此亦有陳金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8頁)、前揭台北縣政府函及其所附台北縣警察局樹林鎮戶政事務所82年1月18日北縣樹戶字第406號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在卷可憑。則依繼承之法理及首揭規約之說明,被告主張其亦具有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資格等語,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丙○○就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9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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