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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康泰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人 應受
被告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泰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公司)、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康泰公司於民國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至96年2月8日止,按約定利率於清償借款本金時繳付利息,倘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又於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至96年2月8日止,按約定利率每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倘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再於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至96年2月8日止,按約定利率每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倘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康泰公司、戊○○於原告銀行陸續發生退票情事,依借據特別條款第壹項第12款約定,被告發生財務惡化經原告認定影響償債能力,依約由原告視為全部屆至清償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人自應就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紙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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