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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邱琦
  • 法定代理人
    己○○、戊○○

  •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康泰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康泰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應受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泰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公司)、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康泰公司於民國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至96年2月8日止,按約定利率於清 償借款本金時繳付利息,倘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又於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至96年2月8日止,按約定利率每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倘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再於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至96年2月8日 止,按約定利率每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倘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康泰公司、戊○○於原告銀行陸續發生退票情事,依借據特別條款第壹項第12款約定,被告發生財務惡化經原告認定影響償債能力,依約由原告視為全部屆至清償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人自應就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紙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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