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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傑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美金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捌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7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堯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嗣被告傑堯公司於94年12月15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3%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1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傑堯公司另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自95年7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紙,申請開發信用狀,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詎被告傑堯公司之新臺幣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信用狀美元借款部分分別於95年12月29日、96年1月26日、96年2月9日、96年2月23日屆期而未清償,其尚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定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即期外匯匯率表、票據資料查覆單、外幣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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